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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甲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67年月月8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李某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海(2006年11月死亡)与原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丁。李某海、杜某某夫妇在汝州市X乡X组、洛界路南庙下粮所对面有一处座南向北的宅院,1990年前在该宅院内先后建有东西厦房各三间(东厦房已扒)和南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1993年前李某海夫妇分别以李某丙、李某甲的名义在庙下村焦枝线北申请宅基二处,并在其中一处盖有平房两间。1993年李某海夫妇就现有财产在子女间做出如下处理:将位于庙下村焦枝线北盖有两间平房的宅院分给长子李某丙;将以李某甲名义审批的另一处宅基和洛界路南老宅院内的西厦房南两间分给李某甲;洛界路南老宅院及院内东厦房三间,西厦房北一间和南屋三间分给李某乙,其中南屋东两间由李某海夫妇居住下世。同时李某海夫妇又将其积蓄9000元,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每人3000元,因当时李某乙尚未成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李某乙分得3000元由李某海夫妇保管。1993年分家后李某丙、李某甲各自独立生活,李某乙与李某海、杜某某共同生活至2002年。1998年李某海夫妇和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在洛界路南的宅院内盖临街房三间(包括一间门楼),1993年李某乙所分得3000元也投资于所建临街房,李某海夫妇当时均表示该三间临街房归李某乙所有。2006年李某海死亡后,2006年9月8日,原告杜某某口述原告李某丙执笔重述了1993年的分家情况和李某海夫妇对临街房的处理,现原、被告因李某海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之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9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部门评估南屋三间房屋价值x.00元,土地价值x.00元,三间临街房的价值为x.00元,土地价值x.00元。原告李某甲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宅院原户名为李某海,李某海去世后该宅院己于2007年11月过户到李某乙名下。1993年分家时李某丁尚未成家,本人没有参与,但随后知道分家的具体内容,1994年其出嫁后独立生活。

原审认为,李某海、杜某某夫妇在汝州市X乡X组、洛界路南庙下粮所对面宅院和宅院内建有的东西厦房各三间(东厦房已扒)和南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及1993年前李某海夫妇分别以李某丙、李某甲的名义在庙下村焦枝线北申请宅基二处(其中一处盖有平房两间),1993年分家时已做出处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已分给李某乙,原告仍有居住的权利,但不属遗产。至于1998年李某海、杜某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盖的三间临街房,李某海夫妇在李某海生前已表示该三间临街房归李某乙所有,被继承人李某海死亡时上述财产已进行处理,也不属其遗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李某海死亡时留有供继承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评估费2000元,由杜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共同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李某海没有遗嘱和在杜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宅基中的南屋三间归李某乙一人所有,实属证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某乙提供的证人的口述便认定争议的宅基地中北屋临街房三间属李某乙独自兴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房屋鉴定没有一点实际价值。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们二人享有继承权。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杜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是他们二人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并未否认他们二人享有继承权,父亲李某海生前已经将现在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析产,李某海已没有遗产可继承,所以一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房屋鉴定问题,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进行的鉴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外,1、李某丙在二审审理期间承认替其母亲书写的口述情况的说明是他本人所写,但同时又称其父没有对临街房和南屋进行析产。2、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已立案受理了李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李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确认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行政诉讼。二审期间,李某甲请求析产继承案件中止审理。李某乙则以本案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某海在1993年和其妻子杜某某是否已经将其房屋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二是1998年李某海、杜某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盖的三间临街房,在李某海生前夫妇二人是否已表示归李某乙所有,李某海去世后是否还有无其遗留遗产可供继承。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海在生前的1993年和妻子杜某某已经将其财产、房屋给做了分家析产。这一事实,由李某丙向汝州市法院提供的其亲笔书写的证明可证,还有李某丙在2006年9月8日替其母亲杜某某代笔书写的口述分家情况的证明以及本案当事人的亲戚王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的他们曾听李某海讲,他和妻子已经把财产房屋在1993年进行了分家析产,他和妻子及李某乙三人建造的临街房归李某乙所有。据此,本院认为,李某海生前和妻子一起将财产房屋已经作了处分,虽然没有书写分家析产的文字依据,没有经中人参加分家析产,但李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分家证明,并代笔替其母亲书写的分家析产的口述以及李XX、王XX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海生前和妻子杜某某一起分家析产以及1998年李某海夫妇和儿子李某乙共同建造的三间临街房,李某海夫妇已表示同意归李某乙所有是真实的,也是有效的。虽然李某丙在二审期间称,他父亲李某海没有对临街房和南屋进行析产,但他无法否认他在一审时亲自向法院书写的有关分家析产和替母亲代笔书写的口述分家析产的事实。李某丙作为本案的原告人在一审时所出具有关材料与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汝州市法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李某甲的案件是行政案件,与本案析产继承的民事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甲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杜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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