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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641号

原告北京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兴大厦C座X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建公司诉称:2001年,海科建公司在进行中关村西区周边土地一级开发时,涉及彩和坊北区I-3地块红线内的部分房屋属嘉海公司应履行的拆迁义务,为了方便拆迁和减少矛盾,在征得嘉海公司的同意后组织拆迁完毕,费用由双方分摊。2005年4月30日海科建公司、嘉海公司签订了《彩和坊北区拆迁费用分摊协议》,协议约定:嘉海公司承担和分摊拆迁费用900万元整;由嘉海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前向海科建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06年6月1日前向海科建公司支付400万元。如有违约,嘉海公司按迟付金额×万分之二点一×迟付天数的计算方法向海科建公司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嘉海公司并未依约履行。2006年8月2日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9月和2006年12月分两次支付下欠的800万元,并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金。2008年8月26日,海科建公司委托律师向嘉海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欠款,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再次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向海科建公司支付500万元,11月3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后在海科建公司的再三催索下,嘉海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28日分别付款200万元,至海科建公司起诉之日,嘉海公司再未付款,又一次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支付拆迁分摊费用600万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海科建公司称,起诉后,嘉海公司又还了一部分,现还差本金200万,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共182天,嘉海公司欠款500万元,违约金为5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再乘以182天,共计x元;自2006年6月2日至2006年6月8日共7天,嘉海公司欠款900万元,违约金为9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再乘以7天,共计x元;2006年6月9日至2008年9月24日公司839天,嘉海公司欠款800万元,违约金为8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再乘以839天,共计x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8日共4天,嘉海公司欠款700万元,违约金应为7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再乘以4天,共计5880元;2008年9月29日到2008年11月11日共44天,嘉海公司欠款600万元,违约金应为6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再乘以44天共计x元;以上合计为x元;2008年11月12日后,嘉海公司欠款200万元,违约金应为2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乘以违约天数。海科建公司撤回一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嘉海公司支付拆迁费200万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拆迁费用付清之日止。

被告嘉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海科建公司与嘉海公司签订彩和坊北区拆迁费用分摊协议,就彩和坊北区I-3地块、I-4地块的拆迁费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海科建公司实施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有部分在彩和坊北I-3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该部分拆迁费用嘉海公司同意承担,另有部分房屋坐落在彩和坊北区I-3地块和I-4地块红线上,该部分房屋所产生的拆迁费用由双方分摊。二、双方协商,嘉海公司同意向海科建公司支付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应由嘉海公司承担和分摊的拆迁费用共计900万元整。三、嘉海公司同意于2005年12月1日前向海科建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06年6月1日前向海科建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四、嘉海公司如未按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支付期限和数额支付给海科建公司各期拆迁费,海科建公司有权要求嘉海公司进行违约赔偿。嘉海公司除按规定继续付清应付价款外,还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迟付款项×万分之二点一×迟付天数计算。

2006年8月2日,嘉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嘉海公司与海科建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签署了彩和坊北区拆迁费用分摊协议,由于嘉海公司资金紧张,到目前尚有应付款800万元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嘉海公司承诺2006年9月底之前支付400万元,2006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400万元,同时承担延期期间的违约金,延期期间的违约金和应负担的拆迁费一并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原协议约定计算。

2008年8月26日,嘉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嘉海公司尚欠海科建公司拆迁费用80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较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关于此笔款项,嘉海公司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

2006年6月8日,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支付100万元,2008年9月24日,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支付100万元,2008年9月28日,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支付100万元,2008年11月11日,嘉海公司向海科建公司支付400万元。

2008年8月25日,海科建公司向嘉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公司与海科建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彩和坊北区拆迁费用分摊协议是有效的契约文件,其中确认的债权债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应得到即时清偿,贵公司数次违反双方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也损害了海科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本律师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接本律师函后十日内向海科建公司支付分摊费用80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海科建公司提供的4月30日协议、8月2日承诺书、8月26日承诺书、律师函、进账单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科建公司与嘉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现嘉海公司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海科建公司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嘉海公司未依约给付款项,海科建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海科建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二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共产生违约金一百六十七万五千一百七十元,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三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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