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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马山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庆福,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马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马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马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蒙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县道从马山县X镇往武鸣县X镇方向行驶,在该县道37KM+500M处,因被告蒙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马山县周鹿卫生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已预支了在马山县周鹿卫生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并预付了部分住院费用8700元,共计x.22元,尚欠住院医疗费x.54元未支付。2008年10月1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应依法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x.54元、误工费782元、护理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x.54元,扣除被告蒙某某已预付的医疗费8700元后,被告蒙某某还应赔偿x.54元。此外,被告蒙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投保了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同时判令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36.54元、误工费782元、护理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120.54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的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

3、广西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预交金凭证5份及病人费用清单3页,用以证实其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被告蒙某某预付的住院费数额;

4、广西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5、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的事实。

被告蒙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本事故应由原告及被告蒙某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下坡,被告对向上坡,双方相距25米左右时被告即鸣笛警告,但原告仍然未停止而直接横过马路,导致被告蒙某某的车辆碰撞原告右腿致伤,如原告在被告鸣笛时能停止横过马路,本案事故不会发生,故本案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负担50%的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仅预付87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蒙某某预付了原告在马山县周鹿卫生院的医疗费639.12元。同日,原告转院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时,被告蒙某某还预付了原告亲属的住宿费100元,并预付了在该院门诊的医疗费共915.10元。此后,原告住院期间,还分6次预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7300元,并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了1500元,故被告蒙某某预付原告的金额应为x.22元,而非8700元;3、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及被告均受伤,原告右肩及后脑部皮外伤,而被告蒙某某头部也受伤,被告到周鹿卫生院诊治,仅支出医疗费1555元,而伤势比较轻的原告却支出医疗费共x.54元,原告属老年人,不排除旧病复发转嫁医疗费给被告的可能;4、原告的年龄前后不一,同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申请撤诉几个月后再次起诉,被告怀疑原告有敲诈勒索的嫌疑,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现金x.22元,自己受伤又支出了医疗费1555元,这些费用均是向他人借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辩称:一、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4日间承保了被保险人蒙某某关于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系侵权赔偿关系,而被保险人蒙某某与答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性质不同,赔偿的原则也不一样。如该事故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的,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的具体理算过程为:1、医疗费:因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其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54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约30%的非医保范围费用,答辩人应赔偿的医疗费为x.54元×70%=7935.58元,其余费用应由本案的第一被告蒙某某承担;2、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2008年度广西农村标准34元/天计算,34元/天×23天=78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2008年度广西农村标准34元/天计算,34元/天×23天=7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08年度标准40元/天计算,40元/天×23天=920元;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依据,答辩人认可赔偿100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车辆管理部门调取了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登记信息,用以核实该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原告对本院查询的信息无异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有何依据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蒙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蒙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县道从马山县X镇往武鸣县X镇方向行驶,在该县道37KM+500M处,因被告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某,造成桂x号摩托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马山县周鹿卫生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639.12元。随后,原告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x.6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915.10元,住院医疗费x.54元)。2008年10月1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撤回起诉。2010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蒙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投保了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蒙某某已预付了原告在马山县周鹿卫生院治疗及在广西区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等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某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被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蒙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蒙某某主张事故发生系原告李某某突然横穿道路所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蒙某某提出的双方应各自负担50%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蒙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蒙某某承担。至于原告李某某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具体而言,医疗费按照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用药清单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某某认可的门诊费用确定,确认医疗费为x.76元(马山县周鹿卫生院门诊医疗费639.12元、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15.10元,住院医疗费x.54元)。被告蒙某某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782元、782元及92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应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认可的数额为限,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76元,已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x元,超出的x.76元由被告蒙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提出的应扣除约30%的非医保范围费用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664元,原告虽然未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直接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在提出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属于债务的加入,并无不妥。同时,上述三项费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即使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后,其仍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理赔,最终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承担,故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664元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马山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蒙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所预付的x.22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等额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马山县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664元,共计x元;

二、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6元,扣除被告蒙某某预付的x.22元后,被告蒙某某实际还应赔偿1696.54元。

案件受理费1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马山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33元,被告蒙某某负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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