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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小孩在天津移动公司工作想调回湖南,经人介绍找被告帮忙。被告称其有亲戚在湖南省信息产业厅任要职,调原告小孩回湖南移动公司没问题,并提出要活动经费5万元,承诺在2009年4月底前搞好调动手续,如未办到钱一分不少退还原告。原告分两次交付被告3万元,但几个月后没有回音,原告找被告退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

证据二、调任报告,证明原告小孩要求调动而发生本案纠纷。

证据三、证人周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及原因。

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小孩徐某毅在天津移动公司工作,欲调回湖南移动公司。原告朋友周某某偶然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后听说其有亲戚在省信息产业厅任要职,遂向原告提起。原告听说后即找被告帮忙把小孩调回湖南,被告应允,但提出要活动经费5万元。2009年元月17日原告在衡阳市旺福酒楼与被告及其同事丁某(即证人)等吃饭时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开具收条一张。2009年3月2日,证人周某某、证人丁某夫妻在原告家玩时,被告到原告家称急需1万元活动经费,原告再交付其1万元,被告收款后开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某长现金叁万元整,此据。收款人:魏某某”,并收回之前的收条撕毁。之后原告每月联系被告询问进展情况,被告均说快了。至2009年8月后被告拒不见面,电话也联系不上。此时亦未为原告小孩办理调动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小孩办理调动工作事宜,并支出委托费,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不是按照人事调动正规渠道办理调动手续,而是想通过被告找其在湖南省信息产业厅任要职的亲戚走关系、走“后门”来进行,属不正之风,违反了国家人事调动相关规定,搅乱正常秩序,该合同应属无效,对纠纷的酿成,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无效返还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9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云峰

审判员唐娟

审判员杨华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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