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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江某某、马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56岁。

被告马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56岁。

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马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杜继清,被告江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大米,原告用现金或啤酒冲抵大米款,生产旺季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大米,若原告多付了大米款,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被告应保证退回,该合同还约定了若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07年7月份被告起诉原告欠啤酒款时,原告发现多付给被告大米款x.93元,已向被告主张退回,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让原告另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多付的大米款x.93元及利息损失x元。

被告江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让退还多付大米款x.93元不是事实;增加利息损失10万多元更是没有根据;原告应归还欠我方的大米款x元和2001年1月X号至2001年1月30日间的大米差价;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变更为x.93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六张单据只是付米款凭证,不是借条。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2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大米。199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大米,原告用现金或啤酒冲抵大米款,生产旺季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大米。若原告多付了大米款,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被告应保证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有时原告及时付清货款,有时拖欠被告货款,有时预付被告货款,根据本案明示价格的票据,截止2002年5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原告收到被告大米价值x.87元,原告共付给被告大米款x.43元。

另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3月5日,被告供给原告六次大米的交易中,对同一笔的单据上的单价,原告单据上标示的单价低,被告单据上标示的单价高。经计算,被告持有的这六张单据的总货款比原告方单据的总货款多x.35元。

1999年5月27日,被告供给原告大米x.8公斤,但该单据上未注明单价,而与此紧邻的两次交易的价格为1999年5月10日单价为1.68元/公斤,1999年6月7日为1.64元/公斤。

1998年1月14日,时任原告公司供应部负责人的马某东向被告江某某出具便条一张,该条显示,被告江某某送给原告公司大米价值x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两张2000年3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商业销售发票收款单位记账联(均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及一张原告公司2000年3月1日入库单,两张发票各显示广告笔x支,单价0.5元,金额7500元,入库单显示,圆珠笔x支,原告方对两份发票不予认可,对入库单认可,并提供2000年3月11日、6月13日被告江某某分别领取笔款5000元的领款条和领条各一张。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验收单、领款单、借据、汇票、汇款凭证、发票、领条、便条、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真实,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持续时间长,交易量大,手续繁多,原告有时拖欠被告货款,有时预付被告货款,本案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交易情况。根据本案明示价格的票据,截止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原告收到被告大米价值x.87元。原、被告所提交票据中,有六份显示供货价值差额x.35元,应计算在被告供货总价值中。1999年5月27日,被告供给原告大米x.8公斤,但该单据上未注明单价,而与此紧邻的前次和后次交易的价格为1.68元/公斤和1.64元/公斤,本次单价酌定为1.66元/公斤,此笔大米款为x.01元。1998年1月14日,马某东向被告江某某出具的便条显示的大米款x元,应认定为被告供货价值。关于被告供给原告广告笔问题,被告提供的两张发票无销售单位公章,且是销售单位记账联,对此两张发票,原告也不认可,本案只能以原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为准,认定被告供给原告广告笔x支,每支0.5元,价值x元,而被告方已两次从原告公司取走共x元笔款,广告笔交易已经两清。

综上,截止2002年5月29日,被告供给原告大米总价值x.23元(x.87元+x.35元+x.01元+x元),原告付给被告大米款x.43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公司多付被告大米款x.2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的本案起诉前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某某、马某某退还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2元,并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被告江某某、马某某负担4252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江某某、马某某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窦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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