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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保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陈某某,被告中建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0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保华公司签订了“北欧小镇二期X号楼、X号楼”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对模板的规格、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在租赁物模板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将租赁物全部退回原告处,租金应在2006年11月26日前全部结清。但截止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x.51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租金x.5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2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尚欠款项x.51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保华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奥宇公司租金x.51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结算时间是2007年6月2日,合同有明确约定,同意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保华公司签订了“北欧小镇二期X号楼、X号楼”《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奥宇公司为被告中建保华公司提供模板及角模、外挂架等租赁器材,由被告中建保华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对模板的规格、租金计算等作了具体规定,并约定被告中建保华公司延期交纳租金超过30天时,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2日,双方共签订四份结算单,确认共发生租金x.51元。后被告中建保华公司支付了20万元租金,尚欠原告奥宇公司x.51元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保华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奥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保华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中建保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中建保华公司对尚欠原告奥宇公司租金的数额及迟延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保华公司支付租金x.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一万七千四百零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一万七千四百零五角一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二○○七年七月二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由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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