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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豫N-x号时风机动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神台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郭玉江撞死,事故发生后,韩某逸。经鉴定,被害人郭玉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韩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豫N-x号“时风”机动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神台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郭玉江撞死。事故发生后,韩某车逃逸。经鉴定,郭玉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韩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8月13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郭玉江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人民陪审员郭玉鹏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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