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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1956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全权)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

第三人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申合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某某、郭某岗、申合林、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郭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安明,第三人郭某丙,第三人申合林,第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以原告张某某为投资人颁发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2008年6月4日将投资人张某某变更为第三人王某某,又以投资人王某某颁发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2010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事实;2、共同委托证明。证明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系郭某岗、申合林、王某某三股东委托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了公司章程的事实;4、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字号(2008)133。证明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在登记中经过了验收注册资金的事实;5、自然人股东简况表3份。证明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参与人郭某岗、申合林、王某某三人的真实身份;6、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董事、监视、经理情况登记表。证明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理事的详细住址;7、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符合法定代表人的资格;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了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成立;9、企业设立初审表。证明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详细住址及初审结果;10、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林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的事实;11、企业设立初审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证明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经过严格初审审核程序。1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更投资人的事实;13、转让协议。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投资人张某某与变更后投资人王某某签订了该企业的转让手续;1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注册号x)。证明投资人为王某某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经林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事实;15、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该企业投资人为张某某的事实;1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初审表。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更投资人经过了审核审批程序;17、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事实;18、清算报告。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注销时提供了债权债务清算手续;1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注销后将该企业营业执照收回的事实;20、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被注销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2007年6月29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投资人,2008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投资人张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并于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同日核准成立了由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变更投资人注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核准成立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二所依据的转让协议等材料虚假,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原告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工商登记,请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投资人为张某某;2、王某某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投资人张某某变更为投资人王某某工商登记的全部信息;3、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信息;4、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转让协议。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更投资人时,原投资人张某某与变更改后的投资人王某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5、林州市正宇铸造厂2008年元月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实为合伙企业的事实;6、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经林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给许可证的事实;7、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更后经林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许可证的事实;8、2008年元月份盘货证明。证明张某某与郭某丙、申合林、陈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9、投资人为王某某的个人独自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申请变更投资人的事实;10、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被注销的事实;11、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林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给许可证的事实;12、2005年4月25日张某某、林宏立、席家洼村委会三方签定的租赁协议;2006年1月1日席家洼村委会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张某某租赁林州市X乡X村办企业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及成立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后与席家洼村委会签订占地租赁协议的事实;13、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与林红立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法定代表人林红立将该企业厂房设备以价值x元卖给张某某为独资企业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工商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登记,根据申请设立有限责任某司登记的必要条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按照登记程序合法进行登记的。且在形式审查中未发现该登记材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需撤销该公司的理由。

原告请求恢复其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工商登记不能成立。被告对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经形式审查合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依法登记,后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到注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都经过了严格的形式审查,从形式上查明被告并无程序实体上的违法登记。原告诉称被告在企业变更、注销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股份制企业。原告为少交国家税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工商登记,从初始的独资企业登记就是违法,又在错误的登记上实行了变更注销。现原告请求恢复其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工商登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具备起诉主体。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工商登记没有关联,原告请求恢复其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制造厂原本就是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不合法的工商登记依法是不能再恢复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口头述称:原告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制造厂实际是我们四人合伙股份企业,为少交国家税费才以原告个人名誉进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该登记现以注销,法院不能再支持不合法的原始登记。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核准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请驳回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张某某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原系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丙、申合林、陈某某合伙经营的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2、2010年5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企业投资人张某某变更为企业投资人王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丙代理签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3、2010年8月10日调查笔录。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系张某某、郭某丙、申合林、王某某合伙办理,为少交国家税费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独资企业进行了登记。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的合伙人程现增的签名及林州市正宇铸造厂2008年元月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2008年元月盘货证明上的陈某某签名均系代理王某某签名。陈某某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没有参加过该企业的任某经营管理,所有经营管理都是其爱人王某某参与的事实。

第三人郭某丙口头述称,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以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是我与王某某、申合林投资兴办,设备系我买林红立的,占地是租赁席家洼村委会的,有协议证实,与原告张某某无任某关系。原告请求撤销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恢复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工商登记不能成立,该企业是我与原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申合林合伙投资企业。不是原告张某某的独资企业。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林州市X乡X村委会与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买卖协议。证明原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立将厂房、设备作价x元卖给郭某丙的事实;3、收到条。证明林红立与郭某丙签订的企业买卖协议已履行的事实;4、林红立证明。证明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租赁协议终止后以x元卖给郭某丙的事实。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本案中争议的合伙人有陈某某签字,其签字是代理王某某签的,陈某某本人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从没有参加过该企业的任某经营活动。其它合伙人及合伙期间的会计贾苏英可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第三人郭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林州市X乡X村委会(以下称席家洼村委会)和原席家洼村的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立(又名林X)签订了租赁林红立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加工机械铸造,每年每平方2元交村委会占地使用费的协议书。2006年1月1日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与席家洼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没有加盖正宇铸造厂印章)。原告张某某承包期间因资金紧张,将第三人郭某岗、第三人申合林、第三人陈某昌入股合伙经营,并于2007年5月7日签订了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期间为少交纳国家税费于2007年6月26日以原告张某某为投资人到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7月2日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与林州市东风机械铸件厂法定代表人林红立签订了买卖协议,林红立将厂房、机械设备全部作价x元卖给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该协议未履行。2008年元月经合伙人张某某、郭某丙、申合林、陈某某及会计贾苏英对该厂进行了清算盘点,经清算盘点后人均亏损x元。2008年元月合伙人召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定从股东中选陈某某全权经营,每年交股东各x元。庭审中第三人王某某称陈某某系其丈夫代理本人签的字,真正的合伙人是王某某,有合伙人申合林、郭某丙、会计贾苏英证实。2008年6月3日第三人王某某持张某某与王某某转让协议到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资人张某某变更为投资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是假协议,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合伙人王某某、郭某丙、申合林、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会计贾苏英四人称是原告张某某委托郭某丙代签,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否认。2008年8月5日,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到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注销。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席家洼村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立与第三人郭某丙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林红立将席家洼村原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边墙作价x元卖给第三人郭某丙,并于即日履行清结。2009年7月1日林红立将林州市东风通用件制造有限公司卖给郭某丙的情况作了证明。2008年8月1日,第三人王某某、郭某丙、申合林三人新成立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与席家洼村委会签订了使用该村村北原电厂东4000平方米土地作加工汽车配件的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8月6日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4月14日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注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核准成立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其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核准、变更、注销、吊销的行政登记机关。本案中的企业变更注销核准登记是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但登记的原告张某某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实为原告等四人合伙企业,合伙期间为逃避国家税费提供的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像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该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在未知事实真像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其后又在此基础上进行变更投资人,注销了该独资企业。现原告要求恢复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的工商许可登记,经庭审查明实为个人合伙,假如恢复登记也非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诉求无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人王某某提供了2008年2月10日转让协议到工商机关对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是否经张某某同意及陈某某是否是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认定,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变更、消灭已无实质意义。原告称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成立后才让郭某丙等人入股合伙经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第三人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认为其核准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材料证明,该公司提供的申请注册材料中有土地租赁协议、验字报告、公司章程、入股情况、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其核准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所占场地及使用的设备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财物,因查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属四人合伙,原告权益救济途径可寻求民事程序解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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