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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联信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29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管庄金东板材销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联信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号北太平洋科技发展中心四楼第406、X号。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联信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铭洋,被告联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联信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为张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当张某某三天后拿此支票取款时被银行人员告知已销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信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及从2008年10月20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联信某公司辩称:张某某的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该支票是2008年6月23日由联信某公司交付给案外人梁晓忠的,该人也出具了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应证明其与联信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认为三天后拿支票取款时银行已销户,银行的证明是10月21日,而只是张某某陈述的三天后拿支票取款,联信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尾号为3858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北京市管庄金东板材经销部,金额为6万元,付款人为联信某公司。

退票理由书显示,退出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号码为3858,出票人为联信某公司,持票人为管庄金东板材经销部,退票理由为已销户,金额为6万元。

诉讼中,证人黄某某出示证明并出庭接受质询,黄某某称,一梁姓男子从黄某某处取货,因黄某某当时没有货,故从张某某处取走货物。后梁姓男子将涉案支票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支票转角给张某某。

诉讼中,联信某公司称,涉案支票系由于公司员工焦某进行装修,需向梁晓忠证明付款能力,故联信某公司开具了涉案支票交给焦某,当时并没有填写收款人。梁晓忠后将涉案支票交给黄某建材商。由于梁晓忠后来没有完成装修,因此,涉案支票的6万元不能支付。而梁晓忠将支票转交给黄某某或张某某均与联信某公司无关。

联信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梁晓忠出具的收条、公证书、证人焦某证言,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信某公司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联信某公司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虽联信某公司与张某某确无直接交易关系,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张某某为得到涉案支票支付了对价,系善意持有该支票,联信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联信某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联信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张某某支票金额,应赔偿张某某相应利息损失。张某某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信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支票金额六万元;

二、被告北京联信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相应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从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联信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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