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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万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186号

原告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山赢府国际商务中心B座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渠道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富万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极公司)与被告北京富万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家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孟某某,被告富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极公司诉称,八极公司与富万家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190长途电话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八极公司委托富万家公司代理语音业务及新产品业务的代理业务,富万家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按照电信标准资费向八极公司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的通话费(八极公司给富万家公司的代理费可抵扣通话费),但是富万家公司2007年1月起就不再支付实际的通话费,截止2007年12月底共欠长途电话费x.72元。八极公司多次催要,富万家公司均拒绝支付。富万家公司恶意拖欠原告长途电话费,根据双方的协议,富万家公司欠费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共计x.65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富万家公司支付所欠长途话费用x.72元;2、判令富万家公司支付滞纳金x.65元。

被告富万家公司辩称,对八极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不认可。此外,产生后果是由于双方原因造成的,八极公司有主要原因,2007年6月30日,八极公司承诺返还富万家公司4个点话费,但是并没有实际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八极公司与富万家公司签订《190长途电话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八极公司(即合同中甲方)委托富万家公司(即合同中乙方)在北京地区代理甲方语音业务及新产品业务的代理业务;乙方于每月20日前,按照标准资费向甲方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的通话费,如未按约定期限缴纳话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所欠通话费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007年11月24日,富万家向八极公司开具欠条,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帐期至2007年10月帐期的话费共计x.86元,2007年11月帐期欠费约2万元及以后帐期的欠费在2007年12月20日前全部缴清。

庭审中,八极公司表示2007年5月到2007年11月富万家公司应付话费一共是x.58元,随后,八极公司从富万家公司客户处直接收取x.86元,故八极公司表示现富万家公司欠x.72元未还。

庭审中,富万家公司表示欠条是八极公司胁迫其签字、盖章的,对此,八极公司表示否认。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八极公司与富万家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富万家公司代理八极公司的语音业务及新产品业务,理应依据双方代理协议向八极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通话费。现依据富万家公司出具欠条及八极公司的庭审陈述,富万家公司还有x.72元通话费未向八极公司支付。富万家公司虽称出具欠条系被八极公司胁迫,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其受胁迫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八极公司要求富万家公司支付x.72元通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八极公司表示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富万家公司应支付八极公司滞纳金x.65元。其计算依据按双方代理合同约定,即如未按约定期限缴纳话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向八极公司支付所欠通话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虽对滞纳金的收取期限及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八极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已超过了欠款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将滞纳金酌定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万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话费四万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富万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话费滞纳金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八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万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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