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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文某乙诉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文某甲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退休干部,住湘潭县X镇X路。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路。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甲、文某乙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文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文某丙、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该公司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文某乙诉称:2008年9月1日下午,原告文某甲乘坐原告文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去公司上班,行驶到郭家桥新堤村路段拐弯处时与被告胡某某迎面驶来的大货车相撞。因被告胡某某没有鸣笛,没有减速,致使大货车左侧后轮撞在两原告的摩托车上,将两原告撞翻在路旁的渠道里。两原告当时昏迷不醒,血流不止。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文某乙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左胫骨间棘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文某甲经检查诊断,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两原告各住院60天,住院医疗费共计x元。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均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原告文某甲、文某乙继续休息配合适当门诊治疗5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伤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当时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不作责任认定和车辆痕迹鉴定及车辆技术鉴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后拒绝赔偿。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因原告摩托车速度太快,转弯过急,撞到被告货车左侧后轮上,致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文某乙没有驾驶资格,两人未戴安全头盔,本应由原告文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当时两原告家属行为过激,加上被告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草率签下一份赔偿协议,其内容明显对被告不利,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严格核定各项损失,依法依规公平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是,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没有理赔的依据,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的项目。

原告文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人员车辆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

2、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文某甲的住院时间和伤情程度;

3、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和后期需要的医疗费用;

4、照片四张,证明伤者当时受伤的外观情况;

5、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证,证明胡某某的身份和驾驶的车辆及车辆投保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拒绝参加处理的情况;

7、中医院的证明,证明文某甲住院日期和需要护理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金额595元;

9、张应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贺秀槐的户口登记资料,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10、文某甲赔偿清单如下:住院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745元;误工费1435元;护理费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857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后期误工费717元;后期护理费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766元;妻子x元;鉴定费595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文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潭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文某乙住院时间和伤情程度;

2、照片四张,证明文某乙当时受伤的外观情况;

3、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和后期需要的医疗费用;

4、鉴定费票据,证明金额595元;

5、中医院证明,证明住院时间和需要设护理人员;

6、湘潭市安华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文某乙是本公司职工;

7、文某乐、文某仁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及出生时间;

8、交警中队证明,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伙食费;

9、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

10、文某乙赔偿清单如下:住院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779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期医疗费x元;后期误工费1140元;后期护理费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文某乐x元;文某仁x元;鉴定费595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文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原告文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的职权,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责任是无效的;

2、对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

3、对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这份鉴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胡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

4、对照片四张、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证没有异议;

5、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不成,并不是胡某某的责任;

6、对中医院的证明没有异议;

7、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无效,其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文某甲承担;

8、对张应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贺秀槐的户口登记资料没有异议;

对原告文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湘潭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四张没有异议;

2、对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这份鉴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胡某某已重新鉴定,要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

3、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无效,其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文某乙承担;

4、对中医院证明没有异议;

5、对湘潭市安华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文某乙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且也没有提供原告文某乙的工资表、合同书加以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6、对文某乐、文某仁的户口登记卡没有异议;

7、对交警队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交警队无权证明当事人的交通费、伙食费;

8、对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认为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一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不能双方协商,应由交警认定,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不能索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张应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贺秀槐的户口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张应良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需要扶养,也无法证明张应良属于原告的扶养对象,另无法证明贺秀槐与原告的关系,如果贺是原告的母亲,贺的其他子女也有扶养义务。对原告文某乙提供的湘潭市安华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时间,不能完全证明其务工损失;对计箅损失清单有异议;原告文某乙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应当考虑配偶对子女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对交警队的证明有异议,交警队是事故处理机关,不能陪同原告乘车、吃饭,其证据无效,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并且与实际情况相吻合。

被告胡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文某乙没有驾驶员资格;

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文某乙患有甲亢病,并在医院治疗;

4、借条,证明原告家属向胡某某借现金800元。

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驾驶证信息资料有异议,情况不实,文某乙有驾驶证,只是没有参加年检,并不能说明文某乙没有驾驶资格;

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没有异议,胡某某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属实;

3、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甲亢病的情况属实,并确实在医院治疗,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证实,被告是怎样取得该份资料无法证实,没有医院盖章认可,是不合法的;

4、对借条没有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驾驶证信息没有异议;

2、对原告医疗费用由胡某某全部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某某可以直接持发票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3、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原告文某乙患有甲亢病,在医院进行治疗,其治病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无关,并且该病历上并没有说明需要取内固定,需要进行二次手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批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胡某某向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公司只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法定和约定项目。

两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定。

2、两被告对两原告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没有被采纳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不予认定。

3、被告方新乾的医疗费,其中8000元是治疗原发性甲亢病,被告胡某某对此举证充分,理由成立,其金额应予核减。

4、对两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其中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定。

5、交警部门出示证据,证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的情况不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其伙食费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两原告共1000元。

6、湘潭市安华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文某乙系本公司装修职工。两被告认为原告文某乙没有工资收入、劳动合动等证据印证。原告举证不充分,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日下午,两原告乘摩托车(湘x)去公司上班,行驶到郭家桥乡X路段的拐弯处时与被告胡某某迎面驶来的湘x大货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两原告在事故中致伤。报案后,湘潭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节省时间双方同意不作车辆痕迹及车辆技术鉴定。9月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5%的比例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经湘潭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各住院58天。两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在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文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治疗半年,费用4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左右,休息一个月。原告文某乙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治疗半年,费用6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5000元左右,休息一个月。2009年2月18日,两原告又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文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500元。原告文某乙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由于被告对两原告第二次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1日,潭州司法所鉴定所对两原告重新鉴定,原告文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文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在治伤期间被告胡某某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两原告借被告胡某某现金800元。两原告出院后,交警部门通知双方协商处理,由于被告胡某某拒绝参加,两原告遂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文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其中后期9500元)、2、护理费1682元(58天×29元/天);3、误工费2726元(94天×2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95元;7、残疾赔偿金x元(18年×3904元/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844元,母亲82岁,有4个子女(5年×3377元/年×20%÷4);八项合计x元。原告方新乾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其中后期x元);2、护理费1682元(58天×29元/天);3、误工费2726元(94天×2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95元;7、残疾赔偿金7808元(20年×3904元/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元,其中:长子2617元(15.5年×3377元/年×10%÷2);次子2954元(17.5年×3377元/年×10%÷2);母亲2251元,60岁,有3个子女(20年×3377元/年×10%÷3);八项合计x元。

再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如双方对事故责任、成因争议较大,应由交警部门勘验现场、鉴定痕迹后认定责任。本案双方同意不作责任认定和不作车辆痕迹及车辆技术鉴定,按照简易程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法,且内容真实,符合民事自愿原则。因双方同意不作责任认定和不作车辆痕迹及车辆技术鉴定,起诉后巳失去认定责任的事实证据,故被告胡某某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但被告文某甲搭乘摩托车,在事故中明显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赔偿比例不宜高于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认为没有责任认定书就没有索赔的依据,其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相一致,所以,本案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合法的。二、两原告重新鉴定后,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以该结论计算两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三、被告胡某某的湘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原告文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合计为x元;对于原告文某乙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理赔。原告文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x元,占两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之和(x元)的45%,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理赔原告文某甲4500元;原告文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x元,占两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之和(x元)的55%,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理赔原告文某乙5500元。理赔后,原告文某甲余下损失x元,由被告胡某某全部赔偿;原告文某乙余下损失x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70%,即x元,由原告文某乙自负30%,即x元;本院在主持调解中,由于各执已见,多次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某甲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文某乙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文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三、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文某乙经济损失x元;

(被告胡某某应赔偿两原告x元,已实际支付x元,品除后应由两原告返回被告胡某某9635元)

四、驳回原告文某甲、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30元,由原告文某某乙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起洪

审判员陈顺球

审判员肖亮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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