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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陵园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陵园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其x元并承担反诉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与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闫××,上诉人洛阳××陵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洛阳市p河回族区X乡X组村民李××为其父出殡,由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派该公司驾驶员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福田小客车为李××其父的骨灰运送往墓地,当由西南向东行驶到310国道742公里+956.5米处向北转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司机李二×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大货车车身右侧及罐体相撞,两车损坏,造成牛××等五人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包括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司机牛××在内五人受伤住院治疗,除牛××外,其余四人均系受害人李××亲属,住院治疗期间,共计用药费x.62元,经李××同意,赔偿x元(含医药费x.62元)。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除赔偿医药费7500元外,其余赔偿款x元由本诉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支付。另外,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损坏树木款1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车损坏,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大货车损失估价为x元,本诉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小客车报废,该报废车辆所有权归本诉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诉原、被告双方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应尊重客观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各负其责,实事求是的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显示的受损部位及更换零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损状况严重不符,其主张的大货车车损数额超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范围。且在对事故第三方李××及其家属的赔偿中,本诉原告仅支付了7500元的医药费,其余赔偿款项x元均由本诉被告支付。该院结合李××赔偿款及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诉求,予以客观酌定。综合本诉原、被告赔偿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费用,并未超过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费用范围。本诉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所诉赔偿数额,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本诉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50元由本诉被告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诉原告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显示的受损部位及更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损状况严重不符,其主张的大货车车损数额超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范围”。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均由证据支持:⑴、其中最主要的证据是物价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的车损是x元,该鉴定书是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⑵、洛阳市塔西豫林汽车服务公司x元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上诉人的车损不仅经过了评估并进行实际维修。⑶、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共计4690元,上述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给予认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应认定本案上诉人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车损证据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车损受损部位及更换零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损状况严重不符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理由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完全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

洛阳××陵园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显示的更换的零部件与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和交警支队的事故处理档案显示的车辆受损部位严重不符。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塔西豫林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x元发票只能证明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维修的零部件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经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豫林汽修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根本不可能出具正规发票。对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19份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施救费的发票显示事发现场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为大型罐式汽车,事故发生后并未严重受损,是自行驶入交警队停车,并没有实际产生施救费。应驳回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洛阳××陵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赔偿数额缺乏有效证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所提反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反诉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档案、交警五大队的调解记录、李××的授权委托书、李××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对李××所购买的灵位进行优惠的批文,上诉人的证人牛××、李二×出庭作证,对本次事故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证明了本次事故上诉人直接损失及为处理此次事故共计支出的费用合计达x余元,根据事故认定是划分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x元。

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x元的费用没有看到票据。对方最重要的证据是李××的收条,李××等人住院费用只有x.62元,而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单方面赔x元,多出医疗费部分,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不应分担。另外,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洛阳××陵园有限公司的车损情况,因此他们主张的x元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气体有限公司除支付一审认定的款项外,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540元。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车损情况经评估为x元,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因对该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而未交评估费,也未领取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为此花费款项各半负担的原则并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双方损失数额的如何认定上。关于上诉人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称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支付李××等人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不应由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等人因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而且李××携带的骨灰盒也损坏、破碎,由此给李××家人精神上也造成损害,洛阳××陵园有限公司给李××等人医疗费之外,另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情理,且赔偿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要求不分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车损情况,原审认定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车辆报废,该认定仅有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与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人司机牛××证言相悖。故本院对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自已出具的其车辆已报销的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时牛××出庭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委托评估部门对洛阳××陵园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为x元。因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未交鉴定费,故也未领取鉴定结论,对此证言,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庭审时并未表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对洛阳××陵园有限公司的车损定为x元为妥。关于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部分内容与其发生事故的部位是否相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出来后,相关各方并未在相应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不仅两辆车受损,连路边的树木也受到损坏,洛阳××陵园有限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洛阳××气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除相撞部位之外,其余地方没有受损的客观证据,故本院认为,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的车损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目前的合理损失费用总计为:x元(李××等人赔偿款)+x元(洛阳××陵园有限公司车损款)+x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车损款)+1000元(路边树木赔偿款)+3000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50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停车费)+1540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鉴定费)=x元,双方各应承担x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元(李××医疗费)+x元+1000元+3000元+150元+1540元=x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x元,洛阳××陵园有限公司应向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支付518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气体有限公司赔偿款5182元。

三、驳回洛阳××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00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650元,洛阳××气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洛阳××陵园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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