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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杨**经人介绍到高**的诸葛信誉家具店作木工活,口头协商:自带工具,按件计发工资。2007年12月19日杨**在操作电锯时右手拇指受伤,高**将其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诸葛思亲医院治疗,先后花费1730元,该款高**已支付。期间,高**给杨**发工资500元。高**称自己于2007年12月25日拒绝支付医疗费,杨**对此予以否认,并称2008年1月20日左右自己在工商部门没有查到诸葛信誉家具店的执照,即向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要求工伤赔偿,后又向偃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高**家俱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杨**在高**的信誉家俱店工作,工资按件计发,该事实高**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经认可,并对杨**受伤一事书面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虽否认以上自认事实系自己真实意思,但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自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高**提出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但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所经营的诸葛信誉家具店与被告杨**之间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高**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我已经上访到政府法制办,该证据被宣布无效,且该证据涂改明显,存在瑕疵。同时,我在仲裁的笔录是仲裁员故意用诱导和陷阱式的语言询问,致使我回答的不明白,该证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有四个证人证言应比其它证据效力高。故应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时是2007年12月25日前,依照法律规定该争议于2008年2月24日即已经超过仲裁期限,期间没有发生过时效中断、中止的事项,故该争议于2008年2月24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我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协议书其对象是劳动监察大队而不是杨**,该调解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3、我要求杨**必须出庭以便查明事实。综上所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高**返还借款2300元;依法确认我和杨**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杨**向本院答辩称:1、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偃师市仲裁委员会对高**的询问笔录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应作为证据使用。2、高**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有与高**是亲戚,有利害关系,有的矛盾重重,极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我是2007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1月20日左右,到偃师市工商部门没查到诸葛信誉家俱店的营业执照,我按非法用工到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受理后依法通知高**,高**又提交了营业执照,后我被告知去进行工伤认定,于是,出于工伤认定的需要,我才申请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从这些过程看,我的申请并不超出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杨**在操作电锯时右手拇指受伤。随后,由于杨**、高**就赔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杨**先后到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给予工伤赔偿。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杨**的请求后,先后对高**进行了调查,高**均承认杨**在高**的信誉家俱店工作,工资按件计发,并对杨**受伤一事书面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同时,杨**受伤后高**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现高**虽然上诉称“该两份证据是仲裁员故意用诱导和陷阱式的语言询问,致使其回答的不明白,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上访到政府法制办,该证据被宣布无效”,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非法的已经被“宣布无效”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此认定高**所经营的诸葛信誉家俱店与杨**之间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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