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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卢氏县中小企业局)诉被告苗某甫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卢氏县中小企业局)诉被告苗某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常晓科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中小企业局诉称,1994年11月份被告和另外70余人合伙集资以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和卢氏县五里川古墓窑村委会、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1995年7月26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又以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为代表将采矿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公司,1995年8月被告及其合伙人协商将所得40万元转让费按当初每人集资入股份额进行分配,其中被告分得5000元。后三门峡市轻纺公司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求返还其40万元转让款,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返还轻纺公司40万元。因机构改革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先后与卢氏县经委、卢氏县X镇企业局合并成立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截止2007年4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共从原告处执行44.22万元给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公司。综上,被告及其合伙人集资开矿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与他人签订无效转让合同,将转让款私分掉,造成原告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应将其所分得的“入股款”退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退股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起诉他无任何依据。

原告中小企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王某笔录复印件一份、讯问杨某、朱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被告与另外70余人合伙以其单位名义开矿以及将矿口转让、并按入股数额将转让所得分配的事实;3、“集资退本清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退股款由被告签字领取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他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他没有在原告处入股,也没有分任何款项,他没有签名领款,对原告主张事项均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入股、领取退股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原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王某任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氏县外经委)主任期间,为完成县委、县政府要求县直机关职工创办、领办经济实体的任务,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及社会人员入股在卢氏县X镇大河沟开采辉锑矿,以卢氏县外经委名义办理开采手续,财务独立,自负盈亏。该矿口共入股76人(其中卢氏县外经委6人、社会人员70人,其中外经委单位入股1万元)集资30余万元,该矿口由卢氏县外经委委派的副主任朱某任矿长、副主任杨某任会计、副主任李某主管生产。后辉锑价格回落,王某于1995年7月26日以卢氏县外经委名义与三门峡市轻纺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市轻纺公司)签订了《辉锑矿口转让补充协议》,以60万元将矿口转让给市轻纺公司。1995年8月30日市轻纺公司付40万元,后王某等人将40万元按股金多少分配(集资退本)给矿口合伙人,其中批注签名“苗某甫”领取退股款5000元,1995年12月,市轻纺公司以洞内无矿、卢氏县外经委采用欺诈手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卢氏县外经委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2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卢氏县外经委返还市轻纺公司40万元,并处以罚款8万元。因卢氏县外经委无财产可执行,同年6月将矿山机械设备评估作价x元抵顶给市轻纺公司。机构改革后,卢氏县外经委先后与卢氏县经委、乡镇企业局合并成立了卢氏县中小企业局。2007年4月,卢氏县中小企业局办公楼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中40万元执行给市轻纺公司。截止2007年4月18日该案执行终结,共执行原告单位x元。2008年5月24日,合伙体代表人退还卢氏县中小企业局x元(其中王改田退回涉案款4万元),2008年6月10日,王改田到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改田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2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被告提出其没有在卢氏县外经委入股,也没有领取退股款。原告提供的领取退股款的清单的签名与被告姓名亦不相符。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入股并领取退股款。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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