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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深圳中核集团公司、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学科技开发部、云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洋浦耀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科技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深圳中核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科技大厦15、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学科技开发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校内红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部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洋浦耀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泓洋路金兰小区A座113房。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双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中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原审第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学科技开发部(以下简称北大开发部)、原审第三人云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和某审第三人洋浦耀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耀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6月3日,本院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大双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某是北大双极公司的股东、董事,持有该公司总股本20%的股份,并担任过该公司首任董事长。北大双极公司是一家内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磁性材料的磁粉、磁体、部件及相关设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杨某某是北京大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物理学家,曾两度荣获国家自然科学奖。杨某某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研究稀土金属的磁性,并于七十年代末合成一种稀土-铁合金的新相,简称1:12型合金,1980年利用中子衍射研究,阐明了该结构的特点及形成条件,国际同行公认杨某某院士是开创稀土—铁合金这一研究领域的先驱。后来,美国和某本发明了另一种稀土—铁合金,即钕铁硼,在国际上形成了一个强大的产业。我国是稀土大国,但相关产业的发展受到国外知识产权的严重制约。为了发挥我国的稀土资源优势,杨某某研究了包括钕铁硼在内的多种稀土合金宏观磁性和某观结构的联系,于1990年发现了在稀土合金中氮的间隙原子效应,在国际上首次把氮原子加入到1:12型合金中,形成1:12型氮化物,主要成分是钕铁氮,其磁性完全和某誉为永磁之王的钕铁硼相媲美,轰动了国际磁学界。此后,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工作,在国际上首次成功地观测了氮化物的磁畴结构,研究了它的反磁化机制,开发出了完全不同于制造钕铁硼的新工艺,研制成功了高性能钕铁氮磁粉,并于1996年通过了国家教委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该磁粉可制造各向异性的粘结磁体。“1:12型氮化物磁粉”是杨某某及其研究组多年来研究开发的新型稀土永磁材料,其晶体结构、化学成分和某造工艺都不同于现有的稀土永磁材料,国际上公认这是中国的一项原创性发明,并已获得了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国内外发明专利。2001年2月28日,杨某某与第三人中核集团、第三人中电公司、第三人北大开发部、第三人洋浦耀龙公司签订了《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各方同意:“鉴于杨某某院士在国内外磁学界与磁性材料界的重要影响和某1:12型技术的卓越贡献,一致同意1:12技术作价总值中的1450万元作为杨某某的出资,获得公司的1450万元股普通股。”同日,各方签订了《技术出资与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给予公司相关技术为期十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许可地域为全世界范围。2001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股(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北大双极公司。2001年4月30日,深圳永中信和某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实收资本870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5800万元,无形资产2900万元。2001年5月28日,北大双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700万元。2001年7月26日,在北京设立了北大双极公司北京分公司。此后,北大双极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科研、生产、销售均在北京进行。同年8月8日,北大双极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购置土地,开工建设办公楼和某房。一年后,基础建设完工,北大双极公司开始研究、设计、定做了一系列具有原创性工艺的生产设备,开展研发工作,于2003年建成了年产能力50吨的新型稀土永磁材料—高性能钕铁氮磁粉的中试生产线,并于2004年上半年先后通过了科技部863专家组、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某家发改委的验收和某定。期间,全体股东和某事参加了国家发改委组织的鉴定、验收会议。鉴定专家组一致认为该生产线完全达到了立项时预定的各项指标,认为,“我国稀土永磁材料的发展一直受到外国专利权的严重制约,本项目的实施,对于发展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稀土产业是一项历史性突破”,是“原创性的新型稀土永磁材料”。该项目被评为2004年中国稀土十大科技新闻头条,被科技部列为“十五”863特种功能材料技术主要成果,参加了国家十五重大科技成就展,并被国家发改委评为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授牌项目。生产线建设通过验收以后,北大双极公司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04年7月选举了第二届董事会,中核集团总经理吴有枢先生出任北大双极公司董事长兼代理总经理。公司新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产品商品化,围绕这一目标,着手开始研发产品类型、拓展市场,并陆续拥有北矿磁材、广州金南、江门粉末冶金厂、康佰床垫厂等客户,并开展了海外客户的拓展。按照《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生产线验收以后,杨某某领导的研究组的任务就已完成。但为了开拓市场,杨某某带领相关科技人员又围绕市场变化和某户的不同需求,继续进行研发,不断开发新的产品,丰富产品类型,提高产品性能。如根据客户的需要,研制并定型了满足特定温度应用要求的产品。又如根据原材料价格波动,采取了有效的应对措施。截止2004年底,总体上说,北大双极公司各项工作的进展是平稳而富有成效的。当时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也一致认为成绩显著,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和某京市科委对北大双极公司也非常重视,多次表示准备予以重点扶持。但是,随着第一大股东中核集团的内部人事调整,2005年1月13日,中核集团委派辜某某先生接替吴有枢先生出任北大双极公司董事长以来,第一大股东中核集团的态度突然发生了令人无法理解的、截然不同的变化。此前吴有枢先生的工作得到了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和某工的满意。2004年底,辜某某突然提议解除吴有枢的董事职务后,吴有枢先生不辞而别。由此,公司股东之间及管理层之间的矛盾和某突日益严重,北大双极公司逐步陷入公司僵局状态: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违反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机制,非法决议各现金出资股东免息“借回”其出资现金累计2100万元,且迄今逾期未还;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未经科学论证和某场调查,致使股东会作出“最小化经营”的不合理、不明智的决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再按照公司法和某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即使在杨某某和某大开发部提议于2006年3月1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也无法形成公司决议,甚至会议纪要都无法作出,北大双极公司董事会自2005年1月辜某某先生上任以来,再也没有召开过;北大双极公司的管理机构已不再依法履行职责,而且也无法根据公司法和某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改革;第一大股东中核集团实际控制的北大双极公司管理层,未经股东会和某事会研究,擅自通知客户停止供货,擅自拒绝国家有关部门予以项目扶持的邀请,擅自向有关管理机关申报停业,擅自违法撤销公司财务等内部机构,擅自解散公司员工,擅自将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牟利,擅自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此种种,已使公司经营管理遭遇极度困难,根本无法运转,公司实际上早已不再经营,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因素完全破裂,资合因素也无以为继,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作为封闭性公司,其他替代性救济机制已无法运行,公司僵局无法打破。在这种情况下,北大双极公司已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某营目的,杨某某作为北大双极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北大双极公司的期待利益已经落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散北大双极公司。

北大双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如果技术出资股东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产品性能适用性差,产品成本升高,生产工艺不成熟和某产中的安全隐患等技术、工艺问题,即技术出资股东提供的产品生产技术、工艺过关后,股东中核集团和某电公司愿意支持北大双极公司继续经营。二、产品生产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产品在近三年的中试过程中,在产品性能的提高和某量试生产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一直没有形成成熟的生产技术工艺,并且在产品试生产时,由于该产品的自身特性,如产品粉末粒度小,生产过程采取易燃物质作为介质等,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在产品生产尤其是产品干燥工序操作中极易发生燃烧、爆炸等危及人身安全和某产安全的事故。在中试过程中曾多次发生此类事故,虽然以杨某某院士为首的北大技术团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没有解决该重大安全隐患。公司已中试生产的产品样品就是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环境中生产出来的。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安全隐患未解决之前,无法继续生产。三、关于公司最小化经营情况。鉴于2005年当时存在的产品性能适用性差、产品成本升高、生产工艺不成熟和某产中的安全隐患等技术、工艺问题,公司股东会在2005年6月作出决议,决定实施最小化经营。当时公司有员工50多人,年各项支出费用达数百万元,费用很大。实施最小化经营,即是以极低的成本维持着北大双极公司这个实体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保存公司的经济实力,尽量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其目的就是以时间来等待和某取以杨某某为首的北大科技团队在有关技术方面的突破,真正地实现钕铁氮项目的商业化,为股东收回投资成本,获取投资利益,使国有资产少受或免受损失。到目前为止,北大双极公司依然相信以杨某某为首的北大科技团队的研发实力。四、公司具备继续生产和某营的条件。公司实施最小化经营以来,北大双极公司的场地、生产检测设备、材料等研发、中试生产过程所用的资产均保持完好,完全具备继续经营的基本条件。因此,目前北大双极公司急需解决的难题是中试生产中的技术问题,而不是资金、场地等问题。而这些难题的解决,关键在于以杨某某为首的北大科技团队。五、公司继续经营的必要性。北大双极公司是一个国有控股公司,杨某某院士是以技术出资入股的自然人股东(实际占公司股份16.6666%),公司的其他出资股东均是国有单位,其中主要出资股东中核集团、中电公司均是国资委管辖下的大型企业,这些股东单位均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北大双极公司成立之初,5800万元现金出资即如期到位,若加之后来为支持公司而采取的付息借款,按贷款利率付息方式的支出,总共投资现金6000万元之多。截止公司股东会在2005年6月作出决议,决定实施最小化经营时,公司账面尚余现金2200万元。三年多的时间,各项支出已达约3800万元。可以看出,国有股东为此项目已投入了大量的资源。股东发起成立股份公司,其最终目的是获得应有的回报和某润。而一旦公司解散,原有的投入将变为亏损,国有资产将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是否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各现金出资国有股东单位慎之又慎。北大双极公司坚持认为,公司是继续经营还是解散,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公司股东大会来决定。

原审第三人中核集团在一审中的述称与北大双极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中电公司、北大开发部、高新公司和某浦耀龙公司未在一审出庭陈某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1年2月28日,北大开发部、杨某某、中核集团、中电公司及洋浦耀龙公司签订北大双极公司技术出资与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1)“1:12型技术”是杨某某院士首创和某明的技术成果,居世界领先水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具备实现产业化的条件;(2)本协议各方已决定共同发起设立北大双极公司,从事磁性材料的磁粉、磁体、部件及相关设备等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协议中,以下词语的涵义为:(1)1:12型技术:指新型稀土永磁材料1:12型稀土—金属—氮化物及其磁粉与磁体制造工艺的工业产权和某专利技术,其技术内容与范围由本协议第4条界定。(2)公司:指本协议各方拟发起设立的北大双极公司(暂定名,实际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3)技术出资: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某专利技术作价投入公司。(4)技术转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十八章第三节的规定,将专利和某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移给公司。(5)独占使用许可:指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在许可期间和某域内,许可人自己不得实施该技术,也不得再给予第三方实施该技术的许可。2、交易:2.1北大开发部和某某某以1:12型技术实际作价中的一部分(2900万元),作为技术出资投入公司。其中,北大开发部的技术出资为1450万元,获得公司1450万股普通股;杨某某的技术出资为1450万元,获得公司1450万股普通股。2.2、北大开发部以“1:12型技术”实际作价中除技术出资以外的剩余部分(1500万元)作为技术转让,于公司设立时让渡给公司,公司向北大开发部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万元用于补偿和某持本项目后续的研究开发。2.3、本协议第2.2条所述款项的支付方式: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50%。2.4、第2.1条和2.2条是不可分割的,他们共同构成一项完整的交易。4、权利界定。4.1、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北大开发部拥有以下与“1:12型技术”有关的专利或专利申请:(1)专利号为x.9、申请日为1990年11月1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4.2、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北大开发部给予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本协议第4.1条所列各项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独占使用许可;北大开发部、杨某某给予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本协议第3条界定范围内全部与第4.1条所列专利相关的非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的独占使用许可,以上许可期限均为10年,许可地域为全世界范围。4.3、第4.2条所述独占使用许可期满后,自动转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至公司依法终止之日,许可地域仍为全世界范围。4.4、所列专利申请在本协议签署之后获得授权,则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据第4.2条或4.3条对该专利申请的使用许可,自动转为对相应专利权的使用许可。4.6、通过技术验收之日起三年内未能实现产业化(由于技术本身的原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北大开发部、杨某某原因造成的除外),北大开发部有权收回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使用许可,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在收到北大开发部书面收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不得再使用有关技术。对收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7、经北大开发部认可,以个人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的有关人员和某他对“1:12型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有关人员,其就本协议交易所享受的利益,依照他们与杨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办理,不影响本协议的生效与履行。5.1、经委托深圳市德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1:12型技术”的评估值合计为4400万元。7.1、由于在国内外磁学与磁性材料界的重要影响和某“1:12型技术”的卓越贡献,为了实现公司经营目的,保障公司在今后发展过程中保持强大持久的技术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1:12型技术”作价总值当中的1450万元属于杨某某享有,杨某某以该部分价值作价入股,获得1450万股份,即本协议第2.1条之规定。9.1、本协议各方约定于本公司成立后最迟不超过1年应组织技术验收。技术验收根据北大开发部或杨某某通知的时间和某点,由中核集团、中电公司、洋浦耀龙公司三方指定的技术验收机构和某业人员组织进行。技术验收合格的,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代表共同签署《技术验收合格证明书》一式七份,交公司保存两份,本协议各方保存一份。本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发起人协议书》同时生效。

二、2001年5月28日,北大双极公司注册成立,在该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以下内容: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和某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双极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深圳市X路X号科技大厦X楼,公司注册资本8700万元。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现代管理为依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磁性材料产业,向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向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资回报。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870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1元,由以下发起人全部认购:北京大学1450万元工业产权和某专利技术,1450万股;中核集团2755万元现金,2755万股;中电公司1885万元现金,1885万股;洋浦耀龙公司870万元现金,870万股;杨某某1450万元工业产权和某专利技术,1450万股;杨某某290万元现金,290万股。杨某某以现金出资获得的290万股是预留给公司管理层的股份,在公司设立时暂由杨某某持有。公司运作正常后,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将上述预留股份无条件转让给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依本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以工业产权和某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发起人,其出资内容与范围、出资的履行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各发起人共同签署的《技术出资与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发起人于公司设立时取得股东地位,但日后如未能按约定通过技术验收,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三、2001年8月,北大双极公司开始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生产场所,2004年厂房修建完毕,并同时修建了办公场所。

四、杨某某设计了生产线设备的图纸,北大双极公司通过委托加工,制作了生产设备,现该设备存放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内。2003年至2004年,北大双极公司总计生产了几吨磁粉产品。

五、2005年4月6日,北大双极公司在工商年检材料中附了说明,该说明记载:我公司的项目是对北京大学杨某某院士的钕铁氮专有技术进行产业化,2004年没有营业收入。2005年6月20日,在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会议内容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多家股东针对公司目前的技术、市场、生产经营和某资者关系等各方面充分发表了意见,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现金出资股东从公司免息借回21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股东的借款额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授权公司总经理与借款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借款手续;2、同意调整公司今后的经营方针,尽量缩减开支,“最小化经营”,今后的费用开支由总经理提出,报董事长批准后实施。杨某某对股东会决议的意见如下:持保留意见。另查,北大双极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出租。

六、在诉讼过程中,2007年7月10日,北大双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为:关于应诉股东杨某某诉本公司案的议题,形成决议内容如下: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8526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为98%,会议通报了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应对措施以及股东杨某某诉本公司案的相关情况。各股东充分发表意见,形成决议如下:1、各股东对北大双极公司都有解散的意向,建议股东杨某某撤诉;2、撤诉后,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协商解决有关解散、清算方案;3、若股东杨某某坚持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诉讼请求,则股东会全权委托本公司副董事长谢光宇先生全权处理(具体实施方案应由股东会研究),费用由北大双极公司承担。

七、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杨某某及北大开发部的技术出资问题。杨某某认为,“1:12型氮化物磁粉”是杨某某及其研究组多年来研究开发的新型稀土永磁材料,国际上公认这是中国的一项原创发明,1996年通过国家教委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在2003年建成了年产能力500吨的新型稀土永磁的中试生产线,并于2004年上半年先后通过了科技部86个专家组、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某家发改委的验收和某定。同时,杨某某又带领科技人员围绕市场变化,继续研发,提高产品性能。北大双极公司则提出,由于杨某某无法解决公司产品生产中的技术难题,产品的部分实用性能较差,生产工艺不稳定,量产难以实现,原材料价格上涨,而且产品生产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中试过程中多次发生事故,虽然以杨某某为首的技术团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没有解决该重大安全隐患。(二)关于公司股东会作出“最小化经营”决议的争议。杨某某认为是中核集团利用其控股地位,未经科学论证和某场调查,致使股东会作出“最小化经营”的决议,而且该决议内容中关于股东免息“借回”出资现金2100万元的内容违法。而北大双极公司、中核集团则认为,2005年由于无法量化生产产品,而员工有50多人,年各项支出费用达数万元,最小化经营就是以极低的成本维持北大双极公司这个实体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保存公司的经济实力,以时间来等待和某取以杨某某为首的科研团队在有关技术方面的突破,真正实现钕铁氮项目的商业化。虽然是最小化经营,但目前,场地、生产检测设备、材料等研发,中试生产过程中所用的资产均保持完好,完全具备继续经营的基本条件。(三)在公司管理层人事调整及董事会的召开问题上存在争议。杨某某认为,2005年1月份董事长的人选变更,直接导致了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运行的矛盾。从2005年至今,未召开过董事会,而北大双极公司、中核集团认为,公司管理层人事任免是依据公司章程的决定合法进行。北大双极公司则认为,2005年9月15日、7月12日均召开了董事会。

另:在诉讼过程中,中核集团作为北大双极公司持股份额最多的股东,明确表示愿继续支持北大双极公司经营,另一股东中电公司也表示在技术出资股东提供的技术、工艺过关后,愿继续支持北大双极公司经营。考虑杨某某出资的技术股权与另一股东北大开发部技术出资的密切关联性,调查北大开发部的意见,北大开发部表示希望调解解决。本着维护公司主体的稳定的宗旨,该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股东的分离。杨某某提出北大双极公司或其他股东以不低于1580万元的价格受让杨某某的股权后退出公司,北大双极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未与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诉讼要求解散北大双极公司,理由是公司陷于僵局。关于公司陷于僵局,股东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杨某某要求解散北大双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严格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首先,杨某某持有北大双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因此,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其次,认定本案的关键条件是北大双极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由。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列出具体的情形,因此认定的标准应依据每个公司不同的特征而判断。本案中,北大双极公司的特征主要有:股东明显是两部分。一部分是杨某某及北大开发部,出资方式均为技术;另一部分是以中核集团及其他未参加本案诉讼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现金。从2001年2月28日的协议中可以看出,两部分股东合作的基础是:1:12型技术;经营范围是以1:12型技术基础上的产品磁粉、磁体、部件。因此,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与杨某某共同成立公司时,是基于对1:12型技术的信任及期待产生的效益,而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则显示,现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技术问题。北大双极公司、中核集团均提出杨某某不能解决技术中的一些问题,而杨某某则认为其技术问题已完全解决。因此,北大双极公司的以中核集团为代表的现金出资股东和某杨某某为代表的技术出资股东已相互无法信任,基于相互的无法信任,在2005年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最小化经营”决议中,杨某某持保留意见,可以认定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方针及策略上已存在严重的分歧。在“最小化经营”的方针下,2005年至今,北大双极公司生产处于停产状态,主要生产车间被出租,因此,北大双极公司应认定为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虽然北大双极公司、中核集团在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在杨某某解决技术问题的前提下继续生产,就此,双方又陷入了对技术的争议。目前,北大双极公司的状况就是杨某某出资的技术未投入生产,中核集团代表的现金出资股东的资金不能用于依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这对双方都是整体利益的重大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大双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议程就是解决杨某某诉讼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对和某意见分歧较大,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应认定北大双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杨某某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条件,其要求解散北大双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大双极公司解散(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散)。

北大双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大双极公司具备继续生产和某营的条件。北大双极公司虽然实施了“最小化经营”,但北大双极公司的场地、设备、材料等研发,中试生产过程所用的资产均保持完好,账面尚存2000多万元的现金。因此,完全具备继续经营的基本条件。公司在2006年4月后出租了部分暂时未使用的办公场所,但没有出租公司的生产车间,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出租方可以提前收回房屋。因此,对公司经营场所的使用没有不利的影响。二、北大双极公司对杨某某的技术实力有充分的信任。对于作为技术出资股东的杨某某的技术,北大双极公司一直给予充分的信任,多次明确表示,相信以杨某某院士为首的北大科研团队的研发实力,能够解决有关技术、工艺问题。而一旦有关技术、工艺问题解决,公司完全可以尽快恢复试验和某产。三、北大双极公司得到了主要出资股东的支持。北大双极公司自2001年5月28日注册成立以来,经过近四年的艰苦努力,从选址、设计、土建到产品的中试开发、研究,取得了中试的阶段性成果,获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产品的部分实用性较差,未形成稳定的生产工艺,量产难以实现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利因素,公司股东会不得不在2005年6月作出了“最小化经营”的决议。实施最小化经营,即是以极低的成本维持着北大双极公司这个实体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保存公司的经济实力,其目的就是以时间来等待和某取以杨某某为首的北大科技团队在有关技术方面的突破,真正地实现钕铁氮项目的商业化,为股东收回投资成本,获取投资利益。2007年11月8日,公司主要股东中核集团、中电公司(合计占公司股份53.33%)协商提出,如果技术出资股东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产品性能适用性差、产品成本升高、生产工艺不成熟和某产中的安全隐患等技术、工艺问题,即技术出资股东提供的技术、工艺过关后,中核集团和某电公司愿意支持北大双极公司继续经营。北大双极公司是一个国有控股公司,杨某某院士是以技术出资入股的自然人股东,北大双极公司的其他出资股东均是国有单位,其中主要出资股东中核集团、中电公司均是国资委管辖下的大型企业。这些股东单位均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北大双极公司成立之初,出资现金5800万元即如期到位,若加之后来为支持公司而采取的有息借款,按贷款利率付息方式的支出,总共投资现金约6000万元。截止公司股东会在2005年作出决议,决定实施最小化经营时,公司账面尚余现金2200余万元。因此,北大双极公司的继续经营必然能够得到强有力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北大双极公司虽然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了困难,但现存的这些困难并非不能克服,并非没有解决途径。北大双极公司具备继续生产和某营的条件,只是目前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解决存在的技术难题。但在全体股东的全力支持下,在技术出资方对产品试验、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后,北大双极公司完全可以继续经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大双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大双极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发给杨某某,通知其于2006年3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电子邮件;北大双极公司2006年年检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部分。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大双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杨某某持有北大双极公司2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要求。二、北大双极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至第(四)项事由:(一)北大双极公司迄今已三年多未召开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根据北大双极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某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但是,北大双极公司自2005年1月13日辜某某先生担任公司董事长以后,股东年会再没召开过。杨某某认为,公司解散诉讼本身并不足以中止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但是,即便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也未召开过任何股东会研究经营管理。(二)关于北大双极公司提出的2005年6月20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和2006年3月16日股东碰头会的问题,杨某某意见如下:1、2005年6月20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因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关联交易表决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于本次股东大会涉及抽回出资问题,现金出资的股东作为关联股东,无权参与投票,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有表决权的股东是杨某某及北大开发部,其认购股份分别为1740万股和1450万股。杨某某表示对此持保留意件见。这就意味着赞成票仅占全部有效表决票的45.45%,不足《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没有效力。其次,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看,第一,有关“同意现金出资股东从公司免息借回21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股东的借款额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授权公司总经理与借款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借款手续”的决议内容,其本质是变相允许股东抽逃资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决议无效。第二,“最小化经营”的决议事实上导致了公司解散,公司在会后遣散了管理人员和某研人员。该项决议根本不涉及公司经营管理,这次会议实际是“解散会”。2、2006年3月16日,应杨某某的多次请求,有关股东碰头见面,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是,由于一开始就话不投机,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辜某某先生就率先退场离去,致使会议无法召开。(三)北大双极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全部停止。1、北大双极公司自2005年1月13日起,持续多年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但是,自2005年1月13日以来,公司从未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过董事会。关于北大双极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12日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和2005年9月15日第二届第六次董事会决议,由于存在以下问题,不能视为召开过董事会。首先,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条都规定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但是,杨某某从未收到该两次会议的通知,更无从知晓会议内容。其次,会议召开方式违反章程。从北大双极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标题及其涉及公司重要人事任免的内容来看,属董事会正式会议。根据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这就意味着正式会议只能按照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的方式,而本次会议实行通讯表决,明显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况且其亦未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2、公司董事不履行职责,公司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回原单位上班,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管理。3、公司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决议,事后也未向董事通报。主要表现在:(1)擅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公司停业。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运营情况一项证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辜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属实。(2)2005年9月起,未经股东会和某事会研究,擅自解雇全部技术骨干和某理骨干,之前把其他成员也已解散,导致原来拥有50多名职工的公司变成现在只保留总经理和某理助理两人的“空壳”。(3)擅自将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出租。(4)擅自拒绝国家发改委和某京市科委的扶持。公司经验收后,被列入国家发改委2005年重点支持的稀土产业化项目。但是,2005年初新领导上任后,态度消极,拒不提交已经准备好的申报材料,以致丧失了获得国家发改委资助1000万元—1500万元的机会。另外,作为2005年重点扶持项目,北京科委计划资助1000万元—1500万元,但因为公司停业,也失去评审机会。(5)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研究,擅自取消公司财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聘用财务总监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但是,在公司未就此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杨某某发现2005年企业年度检验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都证明,公司财务总监是李某华,但李某华是股东中核集团的职工,而非北大双极公司员工。(四)北大双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公司丧失继续经营管理的基础,已经事实上解散。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后,股东“借回”公司现金累计达2100万元,迄今逾期未还,导致公司注册资金被抽回。科研、管理人员和某工被遣散,只保留两人。生产经营场所被出租,公司独立研发的生产设备长年失修并已被租户损坏。2、公司不具备自行解散能力。2007年7月10日,北大双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应对本案。在这次大会上,各位股东都表达了解散公司的意向,但各股东此后一直无法召集到一起研究具体的解散、清算方案。另外,在一审中,北大双极公司多次无正当理由拖延诉讼,包括拒收法院送达通知,以致公告送达,并滥用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表现了股东之间僵局程度之深,根本无法自行解散。一审法院调解多次,包括提出以合理的价格将杨某某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方案,但没有得到响应,调解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北大双极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发给杨某某,通知其于2006年3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电子邮件。证明北大双极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

二、北大双极公司2006年年检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部分。证明北大双极公司2005年的年检报告填写不属实。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

鉴于北大双极公司提交的上述诉讼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43条的规定,本院不认定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杨某某与北大双极公司及其最大股东中核集团之间就以杨某某为主发明的“新型稀土永磁材料1:12型稀土—金属—氮化物及其磁粉与磁体制造工艺”技术能否形成商品化生产能力的产品产生严重分歧,且这种分歧通过一审法院的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表明分歧不可调和,导致北大双极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表现为:北大双极公司自2005年起已经停止经营,公司的绝大部分流动资金已经被现金出资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借走,公司营业地的大部分办公用房已被出租。上述事实表明,北大双极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改善的可能,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北大双极公司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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