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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翁XX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55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11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罪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X村村。200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民、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翁XX等人携带西瓜刀、竹竿等工具在本市X街X村张某丙住处与李某某发生相打,并将李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翁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相打过程中未拿刀砍李某某。被告人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翁XX伙同李某等人携带西瓜刀、竹竿等工具窜至本市X街道三横张某丙住处意欲找张某丙寻衅,但未找到张某丙。后因李某与在场的李某某发生口角而相打,被告人胡某、翁XX等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该晚,其在暂住房洗澡时,有一人进来找张某丙,因张某丙不在,其与该人发生了口角并相打,那人用刀砍其,后又进来五人,都用刀砍其,其背上、手上被砍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该晚其与叫阿珍的男子发生了口角,后在自己暂住房看见阿珍上二楼,李某某也跟着上二楼,胡某勇等五人持刀窜到二楼,后李某某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该晚,李某某在自己暂住房洗澡时,有一男子窜进到二楼,李某某也跟着上楼,并发生了相打,那男子用刀砍李某某,后又有四、五个男子拿刀窜进到二楼,并乱砍李某某,这其中有被告人胡某,其也参与了打李某某的事实;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11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2004)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翁X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5、物证照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翁XX供认系作案工具;6、本市公安局的人身伤害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肩背部伤势属轻伤;7、被告人胡某关于参与相打的供述;8、被告人翁XX关于其与胡某等人用刀砍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翁XX等人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翁XX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也持刀砍了李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某关于未持刀砍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翁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卓再娟

人民陪审员葛丽娜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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