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运通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9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0岁,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8岁,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运通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亮、陈某某,被告康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运通公司为被告康亚达公司加工阳光顶、塑钢玻璃隔断,交货地点在南口水泥机械厂院内北京工商管理学院学生公寓工地,合同价款分两期给付,2002年9月25日前给付总价款的50%,余某在2003年9月25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康亚达公司如不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价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依照被告康亚达公司要求增加了上述工程项目的用量。至2002年9月25日,被告康亚达公司并未按约定给付50%价款,2003年9月25日,被告仍未付款。要求被告康亚达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x.4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中x.20元的违约金自2002年9月26日起开始支付、另外价款x.20元的违约金自2003年9月26日开始支付,均按每日1%计算,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亚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运通公司未提交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证据,故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亚达公司承建北京工商管理学院学生公寓改建工程。2002年6月15日,原告运通公司为承揽方(乙方)、被告康亚达公司为定作方(甲方)签订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运通公司依被告康亚达公司要求为被告制作阳光顶、60系列塑钢玻璃隔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甲方工程设计要求,承揽方负责条件为按定作方要求制作安装,验收标准及期限为按定作方依据工程要求进行验收,交提货地点为南口水泥机械总厂院内北京工商管理学院学生公寓工地,付款及结算方式为2002年9月25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工程款于2003年9月25日前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给付乙方滞纳金,双方协定的其它条款注明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如有洽商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运通公司为被告康亚达公司制作并安装了阳光顶及玻璃隔断。被告康亚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运通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原告运通公司向被告康亚达公司催要定作物价款未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亚达公司对原告运通公司进行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经原告运通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创业工程造价估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估算公司)对原告运通公司制作安装的定作物评估作价,创业估算公司依据原告运通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实地勘验,鉴定结果为:根据200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运通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x.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定作物制作安装图纸、创业估算公司京创鉴字(2003)X号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运通公司已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康亚达公司制作安装了定作物,被告康亚达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原告运通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被告康亚达公司在原告运通公司多次催要定作物价款后仍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作物价款的给付时间,现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康亚达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康亚达公司按评估结果支付定作物价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定作方如迟延支付定作物价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康亚达公司按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运通装饰工程公司定作物价款十六万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运通装饰工程公司违约金,定作物价款八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的违约金自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开始支付,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另八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价款的违约金自二ОО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开始支付,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评估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余某德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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