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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铁科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辽宁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出版集团公司资产运营部副主任,住(略)-5-2。

被告北京铁科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与被告北京铁科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闻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铁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新闻出版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铁科公司于2003年8月开始合作开发高科技声屏障产品项目,期间铁科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x元,于2003年12月1日向我公司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由于合作项目中途有变,合作没有成功。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铁科公司清偿上述借款,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就债权债务问题再次书面确认,铁科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x元。铁科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利益损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铁科公司偿付我公司借款x元。2、判令铁科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利息3600元(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3、诉讼费由铁科公司负担。

被告铁科公司辩称:x元是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对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不属于借款。因为辽宁新闻出版公司的上级单位要求终止合作项目,双方拟成立的公司才没有成立,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辽宁新闻出版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投资。不同意辽宁新闻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前名称为辽宁省新闻进出口总公司,铁科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前名称为北京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8月22日,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与铁科公司及铁道科学研究院老科协新产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老科协中心)签订了一份声屏障项目合作意向书,三方达成了共同出资在辽宁省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生产、销售高科技声屏障产品,设计、承包声屏障工程项目的意向。2003年10月9日,铁科公司向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发传真提出暂借项目费x元,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向铁科公司电汇了x元。2003年12月1日,铁科公司又向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兹因声屏障合作项目工作需要,特向贵公司暂借资金x元,在合作项目投资款中扣除或另行还付。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对铁科公司的要求表示同意,又于当日向铁科公司电汇了x元。

2004年2月8日,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与铁科公司、老科协中心及自然人代表刘阳签署了一份合资协议,内容为:四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组建、经营名称为辽宁铁科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注册资金x元,投资分为二期进行,第一期投资x元,其中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x元,铁科公司及老科协中心以高科技声屏障技术专有权形式出资x元,刘阳等自然人以现金形式出资x元。协议并对第二期投资及各方的出资比例、股东会成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四方代表召开会议,选举了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形成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但四方拟成立的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

诉讼中,双方对合资公司未成立原因各执一词。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主张铁科公司一直未拿出生产配方,到2005年年初,因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上级主管机关要求其公司转型,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即终止了此合资项目。铁科公司主张,因技术入股要经过评估,所需时间比较长,因时间问题再加上辽宁新闻出版公司要进行转型,终止了合作项目,故公司没有成立。

另查明,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与铁科公司于2007年共同签署了一份双方间债权债务问题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铁科公司确认上述x元为铁科公司欠付辽宁新闻出版公司的借款。该x元铁科公司至今未向辽宁新闻出版公司返还。

诉讼中,辽宁新闻出版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传真件、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关于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同铁科公司间债权债务问题的确认书、声屏障项目合作意向书、合资协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2003年10月9日、2003年12月1日铁科公司向辽宁新闻出版公司所发传真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共同签署的双方间债权债务问题的确认书的内容看,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向铁科公司提供的x元款项应为借款性质,故铁科公司再行主张该x元为辽宁新闻出版公司对双方合作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辽宁新闻出版公司与铁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铁科公司应将借款返还辽宁新闻出版公司。辽宁新闻出版公司要求铁科公司返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铁科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辽宁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科汤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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