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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豫x号大客车(乘坐其子郭××、其妻李××),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李××、郭××及自己受伤,大客车闯入路边的葡萄园。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的父亲郭××拨打了报警电话,郭某某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证人林××、张××、郭××、杨××、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的尸体检验报告,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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