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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下庄煤矿与孟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上诉人新密市下庄煤矿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立即给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0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密市下庄煤矿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下庄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0‰,每月月底前清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被告支付原告本金的20%违约金。协议对其它方面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款5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借款利率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守诚信,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约定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系其伪造,不具真实性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不予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其对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只能算至2006年8月11日和支付违约金属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依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应追加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和胡进发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该案系被告所借,且其仍在正常经营,其与城关镇人民政府和胡进发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0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1日为x元,本息合计为x元(200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支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20%的违约金为10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新密市下庄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追加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和胡进发为本案被告,2005年8月11日的协议、收据上的公章不真实,一审利息计算有误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2005年8月11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据可以看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虽对收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利息以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密市下庄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吴雪贤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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