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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密州中学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密州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白喜章,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晓娜,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密市密州中学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辞退之日至生育后10个月的工资x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密市密州中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应聘到被告学校任教,月薪8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辞退,2007年6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康铭哲,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其辞退期间工资x元为由诉至该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育权,按有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不得被辞退,原告被辞退时已怀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辞退之日至产后三个月共十个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186元标准支付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每月8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辞退,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新密市密州中学不服原判,上诉称:杨某某应聘到新密市密州中学任教,期间其自动离岗到别处应聘,新密市密州中学多次派人劝其归岗未果的情况下参照和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停发工资,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在怀孕期间被辞退是不对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杨某某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一审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说杨某某私自离职不实,其已在新密市密州中学工作17个月,有工资折考勤表为证,是被学校辞退的,到他处应聘更不属实。新密市密州中学称不知道怀孕是不实的,就是因为怀孕了对方才不让干的。杨某某做B超确定怀孕后,杨某某丈夫去学校请的假,当时校长都在,25日就被辞退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05年8月应聘到新密市密州中学,2006年11月份杨某某被新密市密州中学辞退,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2006年11月4日新密市新华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来看,杨某某在被辞退前已经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对于杨某某起诉请求新密市密州中学支付自2006年11月至其生育后共十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密市密州中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在怀孕期间被辞退不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密市密州中学上诉称杨某某应聘到新密市密州中学任教,期间其自动离岗到别处应聘,新密市密州中学多次派人劝其归岗未果的情况下参照和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工资停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新劳裁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主要理由: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杨某某提供的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和杨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看,杨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对于新密市密州中学上诉称一审杨某某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密州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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