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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5岁,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1岁,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与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科,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成公司诉称: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兴达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6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混凝土分公司销售砂石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供货的数量及其价款有双方工作人员一致签字的采购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混凝土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64元。基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兴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兴达公司对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我公司拖欠的货款x.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混凝土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尚不具备完全的付款条件,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完全的结算。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违约的行为,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出厂证明等。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瑕疵,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混凝土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福成公司为甲方(出卖人)、被告混凝土分公司为乙方(买受人)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砂子、碎石、豆石,砂子单价为42元/吨,碎石单价为30元/吨,豆石单价为40元/吨,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砂石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向甲方提供具有相应资格之检测单位出具的有效的检测报告,并已在北京市建委备案,标的物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计量要求以吨为计量单位,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签认的过磅单为准,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砂石的实际情况按甲方规定扣除水分和杂质;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料仓,甲方应在24小时以电话方式向乙方提出供货要求,乙方应按甲方需求及时供应,不能影响甲方生产;验收方法为在批量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做到车车现场验收,车车确定实际验收等级,具体方法为目测或实验室实测,经验收不合格的砂子甲方有权拒收并退回乙方;对碱含量的技术要求终身负责,对其他技术指标负责的期限为六个月;结算方式以甲方签认的过磅单为准,每月3日至15日到甲方办理上月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价款的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50%,合同终止后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的1月13日至同年2月27日,向被告混凝土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为x.14元。被告混凝土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先后5次给付原告福成公司货款63万元,两次向原告转让债权共计x元,实际收回债权x.50元,未收回的债权数额为x.50元。2007年5月,原告福成公司为被告混凝土分公司代付信息费x元。故被告混凝土分公司欠原告x.64元。原告福成公司多次向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催要欠款,被告混凝土分公司拖延付款。2007年12月19日,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经理尚白雨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当前我公司财务已明确的欠福成运输公司的货款为x.14元,其中不包括以下两项:1、福成公司与我公司办理的对中铁六局的一张贰拾万元支票背书一张,我公司应承担x元的信息费,当时因公司现金紧张,由福成公司代付。2、福成公司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为x.5元,由于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办理完结算,同时我公司应该支付的部分信息费没有及时支付,工地直接从我公司的债权中给予了扣除,导致福成公司实际收回货款x元,该部分尚有x.5元有待于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兴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只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福成公司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3张,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经理尚白雨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成公司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签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福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兴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并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被告混凝土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达公司作为被告混凝土分公司的主办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福成公司要求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货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六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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