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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曹××,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于2008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因未与朱××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朱××另行支付工资2100元;因××公司未在法定节日期间未安排休假而应向朱××赔偿1449元;因未安排朱××工休年休假而应向朱××支付工资报酬345元;向朱××支付拖欠工资1400元;向朱××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向朱××退还服装押金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9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份朱××受聘到××公司作保洁员工作,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朱××向××公司交纳服装押金100元。朱××每月基本工资是650元。××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单位员工包括朱××在内有时工资700多元、800多元不等,故朱××按月平均工资700元标准起诉,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朱××离开××公司的时间,因朱××在2008年4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给朱××、××公司双方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朱××讲的是2008年3月21日离开××公司,××公司负责人也在笔录最后一行说朱天顺是于2008年3月20日左右离开不去上班,故对××公司辞退朱××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3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朱××受聘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实施后,××公司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支付朱××双倍工资的义务。朱××诉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100元,从2月1日起计算到朱××3月21日离开××公司共计1个月另20天,按朱××每月平均工资700元计算700元+(700元÷30天×20天)=1166元,原审法院对朱××的该项请求依法支持1166元,过高请求数额部分是朱××按2008年5月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计算出的数额,因朱××认可××公司辞退的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故对朱××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朱××此项请求的计算应按每月650元,时间是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3月15日共计975元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诉请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未安排法定节日休假应日支付加班费1449元,因××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诉请要求判令××公司因未安排朱××休年假应向朱××支付工资报酬345元,××公司关于国务院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而朱天顺于3月份即离开公司,因此不存在按年度安排朱××休假问题,也就不存在赔偿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朱××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诉请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00元,朱××工资标准应按每月平均工资700元计算,起至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到2008年3月21日共计21天:700元÷30天×21天=489.3元。因朱××诉请的按2个月计算工资(2008年3月到2008年5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朱××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支持489.3元,对朱××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按每月650元工资标准计算,时间按15天计325元,再扣除罚款100元,同意支付朱××225元的辩称,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朱××诉请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朱××经济补偿金2100元;因朱××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后朱××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关于朱××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开公司不应赔偿此项请求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朱××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另行工资款1166元;(二)、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449元;(三)、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拖欠工资款489.3元;(四)、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服装押金100元;(五)、驳回原告朱××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朱××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朱××要求佳园公司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体假。由此可见,早在1995年1月1日后,劳动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的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2008年1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未依法安排朱××年休假,朱××累计工作期限为1年零4个月,××公司应向朱××支付工资报酬的数额为:日平均工资23元×5×300%=345元。2、原审法院不支持朱××关于经济补偿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对朱××离开公司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朱××主张的事实是:2008年3月21日××公司以口头的形式通知将朱××辞退,将朱××的劳动工具扫帚、垃圾斗收走。本案中,朱××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朱××与××公司对此争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佳园公司对此争议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故可依法推定××公司将朱××辞退。同时,原审判决书已确认××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将朱××辞退。由于××公司将朱××辞退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公司应向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00元×2个月×2=2800元。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令××公司向朱××支付年休假工资345元;判令××公司向朱××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辩称:关于带薪年假问题。国务院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因朱天顺于2008年3月15日自行离开佳园公司,不存在不安排休假所造成的赔偿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朱××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先,并拒绝××公司给予的调整工作地点的安排,没有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开××公司,另谋职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朱××数次在现场大叫大骂,××公司被业主对3月份的费用扣除1000元作为处罚。朱××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朱××双倍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服装押金等,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朱××上诉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是对职工休假事项的原则性规定,保障职工休息权利。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则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朱××在上诉中主张要求的345元是2007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此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尚未施行。因此,朱天顺的该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朱××上诉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朱××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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