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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xx联社与被上诉人xx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及xx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xx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x,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石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安县xx联社)与被上诉人新安县三和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材公司)及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县xx联社于2007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12.x‰另行计算,被告xx石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安县xx联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安县xx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x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陈震和被上诉人xx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被上诉人xx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31日,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xx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60万元购包装,借款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月利率8.4075‰,逾期按合同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三和石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贷款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台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当日办妥全部贷款手续,并将60万元转入被告xx酒业公司在该信用社开设的帐户,同时又从该帐户上扣划x.8元用以偿还被告xx酒业公司旧贷款本息(部分旧货款本息系以个人名义贷款,xx酒业公司使用),其中收xx酒业公司原贷款利息x.1元,收xx酒业公司贷款本息x元,收侯秉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原贷款本息9928.82元,高素娟(侯秉辛之妻)个人贷款本息四笔共x.81元,另收高金星、侯坷垃、侯玉飞、高焕英、侯金宝、翟风娟、侯联营、尚秀珍各一笔共x.07元。以上扣款被告xx酒业公司默许,未提出异议。3、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曾向二被告催讨,被告xx酒业公司已清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算止2007年12月31日为x.7元)未清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4、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新安县境内其他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组建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7月,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5、被告xx石材公司提交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5份,系从被告xx酒业公司复制,计款x.8元,其中部分旧贷款本息系以个人名义贷款,xx酒业公司使用,xx酒业公司认可。扣除偿还旧贷款本息外,剩余贷款被告xx酒业公司未按贷款用途购包装。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31日,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xx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先由贷款方将60万元转入借款方帐户,随即又从该帐户上扣划款用以偿还被告xx酒业公司旧贷款本息,该行为显属借贷双方明知并在借款前已形成合意。被告xx酒业公司主张原告私自扣划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原告不能证明偿还旧贷是被告xx酒业公司另外用现金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偿还旧贷手续有被告签名,应认定借贷双方事先达成合意,贷款后由原告扣划偿还旧贷。被告xx石材公司提出新贷偿还旧贷是原告和被告在贷款前已形成合意,并提交xx酒业公司两次出具证明证实,xx酒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在贷款前就新贷偿还旧货形成合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酒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包装,被告xx石材公司为该主合同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xx酒业公司隐瞒被告xx石材公司(担保人)在贷款前就新贷偿还旧贷形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的变更,也应视为双方就新贷偿还旧贷形成协议,借贷双方私自变更主合同的行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此规定,原告与被告xx酒业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未经保证人同意,故被告xx石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监督贷款人借款使用情况,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xx酒业公司协商新货偿还旧贷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后除偿还旧贷外剩余款项未按借款用途购买包装,原告未尽其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贷款当天原告扣划新贷款27万元偿还旧贷款,但根据被告xx石材公司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扣划新贷款x.8元。被告xx酒业公司主张原告扣划新贷偿还旧贷部分存在复利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酒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7元(该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并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2.x‰。另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安县三和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由被告xx酒业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新安县xx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先由贷款方将60万元转入借款方帐户,随即又从该帐户上扣划款用以偿还被告xx酒业公司旧贷款本息,该行为显属借贷双方明知并在借款前已形成合意。”属事实错误。新安县xx联社做为贷款方,在将60万元转入xx酒业公司帐户后,贷款方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60万资金已经在xx酒业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新安县xx联社作为xx酒业公司帐户开户机构,根据有关财政、会计法律法规规定,根本不可能随意处置xx酒业公司账户款项。因此“随即又从该帐户上扣划款用以偿还被告xx酒业公司旧贷款本息,该行为显属借贷双方明知并在借款前已形成合意。”违背最基本的财政会计原则,该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书第8页“被告xx石材公司提出新贷款偿还旧贷是原告和被告xx酒业公司在贷款前已形成合意,并提交xx酒业公司两次出具证明证实,xx酒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在贷款前就新贷偿还旧贷形成合意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告xx酒业公司的两份书面证据就认定新贷偿还旧贷是借贷双方在贷款前已形成的合意,严重违背《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因为xx酒业公司做为借款人,与被告担保方xx石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本不应采信,而一审法院却将此做为认定是否是新贷偿还旧贷的重要依据,显属错误。第三、2007年7月31日新安县xx联社与xx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包装,该约定应为借款人xx酒业公司的主要义务,xx酒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贷款,而xx酒业公司在得到该贷款60万元后,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款项,实属xx酒业公司单方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未尽其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过程中,借款人与贷款人既无以新贷偿还旧贷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担保方xx石材公司应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xx石材公司应对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xx石材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xx石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与xx酒业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包装,xx石材公司作为保证人负有监督洛阳xx酒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在将60万元转入借款方(xx酒业公司)账户之时,上诉人己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xx酒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而无论xx酒业公司用该60万元购包装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均系xx酒业公司单方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是xx酒业公司改变了款项的用途,也只能算是xx酒业公司单方违约,且保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承诺:2.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以此约定,即便是xx酒业公司改变款项用途,单方违约,xx石材公司仍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维持(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二、撤销(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改判xx石材公司对xx酒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石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一审判决认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先由贷款方将60万元转入借款方账户,随即又从该账户上扣划款用以偿还被告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旧贷款本息,该行为显属借贷双方明知并在借款前已形成合意”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按照规定,构成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主体是借款方和贷款方。无论什么形式,也无论以新贷偿还旧贷款的数额大小,只要借、贷双方以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并将这一事实隐瞒于保证人就构成了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况且,本案上诉人和xx酒业公司双方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后时至本案开庭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未提出异议。而答辩人在本案应诉后才知道存在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私自变更贷款用途并隐瞒于保证人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xx酒业公司证明(包括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约定就贷款6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偿还旧贷款并将这一事实隐瞒保证人。该证明内容与其陈述意见和借、贷双方就履行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所实施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并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和xx酒业公司合意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借、贷双方就本案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所形成的合意是正确的,作为xx酒业公司把本案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并隐瞒保证人的事实、陈述供法庭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不能作证的“利害关系”人。(三)依据2007年7月31日上诉人和xx酒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包装。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擅自改变主合同内容将借款用途购买包装变更为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且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告知于答辩人。同样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构成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理由。同时,借贷双方擅自改变了主合同的内容,其责任是由于上诉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但不履行对该贷款监督、检查义务,反而恶意串通,非法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上诉人和xx酒业公司之间将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合意隐瞒于答辩人的事实已构成骗保,答辩人对此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人与xx酒业公司合意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并擅自改变了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骗取答辩人为必将成为死帐的该60万元新贷款提供担保,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体现司法公正,保护无辜者不受法律的追究,答辩人对此仍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由于本案上诉人和xx酒业公司双方擅自变更主合同内容并合意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答辩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同时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将该笔60万元死帐骗取答辩人予以担保,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一)项规定构成了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酒业公司答辩称:借贷关系的事实答辩人认可,对于上诉人所称一、二审诉讼费答辩人认为不合理。答辩人并未用购买包装的钱偿还老贷,而是信用社直接把我们的贷款划拨偿还老贷。答辩人同意还款,以酒抵债,是上诉人一直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xx酒业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与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在该信用社有部分旧贷款未还清,旧贷款担保单位不是xx石材公司。2、xx酒业公司主张贷款当天,作为贷款的附加条件用所贷的60万元购买了信用社X万元内部股金,新安县xx联社表示认可,但称是xx酒业公司自愿购买。3、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xx酒业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办妥全部贷款手续,并将60万元转入xx酒业公司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同日,xx酒业公司偿还了公司在该信用社原有的旧贷款本息两笔共计x.1元(一笔x.1元,一笔x元),xx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秉辛及其妻高素娟偿还了个人贷款本息五笔共计x.63元,另高金星、侯坷垃、侯玉飞、高焕英、侯金宝、翟凤娟、侯联营、尚秀珍各偿还个人贷款一笔共计x.07元,xx酒业公司主张上述个人名义贷款系用于公司。上述贷款的归还xx酒业公司主张系信用社私自扣划,新安县xx联社不予认可,主张xx酒业公司名义的贷款系公司在60万元到帐后主动归还,个人名义的贷款也系个人主动归还,且与本案无关。4、除还旧贷款及购买股金的钱外,剩余贷款xx酒业公司称未按贷款用途购买包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5、经新安县xx联社核对账目,xx酒业公司对该60万元借款结息至2007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xx酒业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xx酒业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由贷款方将60万元转入借款方账户,随即又由借款方于当天办理偿还旧贷款手续,此行为应认定为借贷双方明知并形成合意,应视为借贷双方就以新贷还旧贷形成协议。作为保证人的xx石材公司,与xx酒业公司旧贷款不是同一保证人,对上述新贷还旧贷不知情,故对xx酒业公司偿还旧贷款的x.1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xx酒业公司在贷款到帐后当用贷款购买原信用社内部股金5万元,亦显系借贷双方事先合意,该五万元属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因未经保证人xx石材公司的书面同意,且该5万元未按贷款用途购包装而是购买信用社内部股金系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xx石材公司对该五万元也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xx酒业公司主张贷款当天归还的其法定代表人夫妻个人名义贷款及高金星等八人个人名义贷款也系用于公司,因新安县xx联社不予认可,xx酒业公司又未提供该部分个人归还贷款的钱系出自60万元贷款的相应证据,故对xx酒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xx酒业公司新贷还旧贷及购买股金的款项外,剩余贷款因无证据证明系借贷双方协议变更用途,故对剩余贷款xx石材公司无法定的免责理由,仍应承担保证责任。xx酒业公司对60万元借款结息至2007年12月18日,故应对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x‰自2007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新安县三和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对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上述60万元借款中的x.9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x‰自2007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三和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0元,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232元,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三和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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