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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昌平区崔村镇麻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25岁,汉族,中亿至诚(北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燕霞,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麻峪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麻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泉、宋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将位于经济开发区内的苹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05年4月18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峪村委会)对承包期限作出补充协议,并以决定形式下发给原告,该决定称:果园用地如未被开发,则由原告继续延包。只有土地被开发,才收回承包权。2007年8月4日,被告不顾原告切身利益,发出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承包果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续承包位于麻峪村经济开发区内的苹果园,直至土地被开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峪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维护。我合作社曾经于2000年12月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一份果园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本村果园约120亩,有果树8000余棵,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29日。年承包费为7000元。200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默许原告继续承包,原告已按照原承包协议约定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7000元,双方形成事实承包经营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未经公开竞标竞价,也未经公开协商,村民长期以来对此持有异议。2005年3月26日,麻峪村委会就是否同意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分户征求意见,共发出征求意见单324张,其中229张表示同意收回原告承包的果园,43张反对,17张弃权。原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不顾多数村民的反对,于同年4月18日强行作出一份决定,单方面承诺本案原告继续承包该处果园。2007年两委换届选举后,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村委会于2007年8月4日通知原告不再由其继续承包该处果园,并要求其于2007年11月30日将果园交还被告。在原告对我们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再次就是否同意撤销原任村委会对原告继续承包果园的决定入户征求意见,共发出征求意见单396张,收回373张,其中同意301张,不同意14张,弃权58张。原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在超过三分之二村民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果园的情况下,继续违反多数村民意志,擅自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原告作出承诺,其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另外,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只有一年。协议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新的协议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经营关系应当被视为原协议的数次延续,但每次延续期间的期限均不应超过原协议约定的期限。即被告可以在任何一个承包经营周期届满之日主张终止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经营关系的周期期限不应超出原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原村民委员会单方面对原告承包果园的问题的决定违反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违背了多数村民的表决结果,对全体村民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本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为乙方、被告麻峪合作社为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经济开发区内的苹果园约120亩承包乙方,因该区划定为对外招商引资范围,承包期定为一年,即由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29日,合同期满后,如甲方未确定招商项目,应允许乙方优先续包。二、在乙方承包期间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担负(包括水费、电费)。三、乙方承包苹果园约120亩,合计树约8000株,承包金额7000元,应在签约之日起一次付清。四、乙方在承包期间要管护好果树,不准荒废,不准随意砍伐,损害果树,如有出现上述问题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经法院解除承包合同。五、在承包期内双方如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法院判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甲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合作社将果园交付给原告进行经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当即收回果园,而是由原告李某甲继续承包经营。至2005年4月3日,麻峪村委会征求全村农户的意见,在收回的324张意见表中,有229户村民同意收回果园。但2005年4月18日麻峪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书面决定,载明:“经两委人员讨论决定,李某甲苹果园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开发的情况下,继续延包,开发时,果园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2007年8月4日,麻峪村党支部及麻峪村委会联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李某甲:经过两委会讨论通过,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你承包的山坡果园在2007年11月30日已到期,经两委会人员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通过将果园收回,进行公开投标,请你摘完苹果后,不要做任何后期管理工作,如若投入管理,村集体不给以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李某甲接到通知后提出异议,不同意终止承包合同。2007年11月8日,麻峪村委会及麻峪村党支部认为应当撤销2005年4月18日的决定,征求全村农户意见,发出征求意见表396张,收回373张,同意撤消原决定的301户,不同意14户,弃权58户。后村委会及合作社要求原告交回果园,原告仍然不同意终止承包协议。2007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承包果园至土地开发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2005年4月18日麻峪村委会的通知与征求户代表的意见相违背,该决定应属无效的决定,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就终止协议后的补偿问题进行解决,原告李某甲明确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2005年4月18日麻峪村委会出具的通知,2007年8月4日麻峪村党支部及麻峪村委会联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村委会两次征求户代表意见的意见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议定,任何一方无权要求对方续签。2005年4月18日麻峪村委会的通知与征求户代表的意见相违背,该决定应属无效的决定。2007年11月8日,麻峪村委会及麻峪村党支部的决定与征求户代表的意见一致,该决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麻峪合作社续签果园承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OO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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