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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3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京通新城X号X室。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财务主管,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大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秦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乙,秦麦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希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大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秦麦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秦麦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一批机电,货款为x元,秦麦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付款x元,余款8610元应于一年内付清,经多次索要秦麦公司仍未支付。故请求,秦麦公司给付余款8610元。

本诉被告秦麦公司辨称,大速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从表面现象来看是属于翻修的设备,不是新设备,存在欺诈行为。

反诉原告秦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大速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从大速公司处购买一批机电,货款为x元,后双方协议变更为x元,我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变更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6300元,余款9310元作为质保金。此后我公司将电机供给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分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分公司确认该批电机为“翻新电机”,拒付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大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大速公司应赔偿对我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大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秦麦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合同第三条规定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我公司于2006年11月初交货的同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秦麦公司按标准验收合格后并于2006年11月16日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尚欠质保金8610元。在质保期间,秦麦公司从未提出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另合同第七条规定,付款即按标准验收完毕。秦麦公司已经确认了产品质量是符合验收标准的。故不同意秦麦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秦麦公司从大速公司购买一批机电,货款为x元,同时双方还约定预付款为30%(x元)、提货款60%(x元)、质保金10%(8610元),时间为一年及合同其他条款。秦麦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付款x元,尚欠质保金8610元未付。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买卖合同货款标的变更为x元。庭审中,大速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秦麦公司给付质保金8610元,对合同变更后的差额部分的质保金表示放弃。

另查,秦麦公司要求大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标的由x元变更为x元。秦麦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批电机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速公司切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秦麦公司仍有部分余款未支付。大速公司要求秦麦公司给付余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麦公司要求大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秦麦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对该批电机的异议,且秦麦公司未能如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八千六百一十元整;

二、驳回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一百零六元,由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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