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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474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2007年11月28日,由于楼上邻居家漏水,使我居住的位于(略)房屋地面严重渍水,导致财产受损。事发后我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赔偿报告,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下水道堵水,而不是由邻居家漏水造成。根据保险责任条款,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北京市紫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原告所有的(略)房屋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保险金额为基本责任+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x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5年(自200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按《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当日,被告将X号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凭证交给原告。该保险凭证所附的《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2007年11月29日,上述被保险房屋的厨房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返水。同日22时20分,原告向该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派人维修,维修结果为:厨房下水堵,通知监控室,明早5点通知楼上各住户厨房暂不能用水,上午8点后去疏通。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但被告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照片、报修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凭证、保险条款、赔偿申请、出险登记、照片、报修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申请,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签发了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凭证,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由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包括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报修单和其向被告出具的赔偿申请均表明,被保险标的的水渍系由于下水管堵塞而造成水流外溢所产生的,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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