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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91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桂珍、唐元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志民、李某刚,被告王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7年8月31日,被告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制定《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并据此作出《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方案”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涉及广大村民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依据《村X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三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规定,被告制定的两个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致使相关条款不尽公平,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村X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物权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8月村两委班子走访群众,听取群众缴纳集体积累意见进行汇总,2007年8月下旬,村两委班子就订立分配方案事宜进行入户征求意见。本村X户,弃权35户(包括原告王某某),征求意见203户,同意144户,占70.9%,不同意59户,占29.1%。后对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方案张榜公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入户征求意见调查,入户238户,弃权29户,征求意见209户,同意201户,占96.2%,不同意8户,占3.8%。2008年1月2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到34人,实到30人,1人弃权。29名代表同意分配方案,王某玉没有参加会议。2008年1月24日报镇政府。2008年1月28日镇政府党委同意此方案,且此方案已实施,故该方案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农民。2007年8月底,被告制定《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决定自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期间迁入的每人缴纳集体积累金x元,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缴纳x元,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缴纳x元,2001年1月1日以后至2007年期间的缴纳x元。之后,被告入户进行征求意见。本村共238户,弃权35户。203户村民表决意见中,同意该决定的142户,但是原告对其中李某丁、聂某某、钱某甲、钱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写的同意及签名提出异议,原告对孟某某、代志付签写的同意提出异议;不同意该决定的55户;2户仅签名未表示意见;2户表示给对村里有贡献的,无贡献的不给;1户表示自1980年迁入的均应交纳积累;原告对李某己的签字提出异议。

同时,被告制定《王某村关于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分配方法规定:(一)确权股:土地确权人员按照应分配总额的35%平均分配;(二)、农龄股:1、外嫁人员,结婚前沙河镇办企业上班,户口在镇办企业的,计算王某村农龄股,结婚后不计算农龄股,并以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准;2、婚嫁迁入王某村人员,户口由沙河镇办企业潜入的,从领取结婚证日起计算王某农龄股;3、转工人员,户口以从王某村迁出之日起为准(包括合同工期间),不再计算王某村农龄股;4、转非人员:在校学生以确权为准。非转农人员:退休后转农户的不计算农龄;5、服刑人员和释放人员服刑期间户口吊销的,户口吊销期间不计算农龄股;6、义务兵期间计算农龄股,在部队转干后不计农龄股;7、离婚改嫁人员,以户口迁出迁入之日为准,计算农龄股;8、本村迁出迁入人员,以户口迁出迁入之日为准,计算农龄股;9、确权后死亡人员,享受确权股,不享受农龄股,截至日期以资金某配之日为准;10、确权后(2004年8月31日)由于婚姻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出生的农业户口人员享受农龄股;(三)农龄界定时间为1957年1月1日至资金某配之日为准,按年计股。之后,被告进行入户征求意见。本村X户中弃权29户,同意该方案的169户,但是原告认为代志付、钱某丙、胡某某、孟某某、李某丁、金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周某等人不是本人签字;只是签名没有表明意见的7户,原告对邓秋燕的签名提出异议;9户明确表示不同意给外迁户分钱;15户签写同意分钱,其中1户未签名;9户同意分钱,不同意给外来户分钱,其中1户未签名。

2008年1月24日,王某村委会就《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34人,实到30人,表决结果同意该方案的29人,1人弃权。王某村委会制定的上述方案已经执行,原告亦根据分配方案得到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以王某村委会制定的上述方案未经法定程序,相关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村民表决签字、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某以上的村X组成。”第二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对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与形式并未加以严格规定,但重点在对决定通过的形式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参加,过半数通过。王某村委会制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首先王某村委会采取发放意见表的形式由村民表决,其收回的意见表所反映的表决结果,达到了上述村民人数的要求,故应当认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由村民会议通过。其次,王某村X村民代表会亦通过该方案。现原告要求确认《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ОΟ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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