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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樊某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二初字第427号

浙江某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江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岳林兴发塑料五金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颂,浙江某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樊某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承揽了头轮、凸轮等模具的加工业务,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收取了模具款6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模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5年4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了模具交付的具体日期,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但被告樊某至今未交付模具也未返还模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樊某返还模具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合计(略)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2月31日被告樊某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模具款的事实;

2、2005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05年5月10日前交付全部模具,若不能按期交付,退还模具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未作答辩。

原告江某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某向原告江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樊某在收取原告江某的模具定作款后,未按约如期履行加工义务,理应按约返还定作款并赔偿损失。现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樊某返还模具定作款6000元及要求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某模具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合计(略)元。

本案诉讼费61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文姬

审判员任梅仙

审判员叶志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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