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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现峰奶牛养殖合作社打工。2010年3月17日6时许,薛某某在养殖场内用钳子将该合作社养殖户薛某营的住室门撬开,将住室内的三星牌SGH-F268型手机盗走,又将薛某营停放在养殖场牛棚内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薛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府店镇收废品的刘××(另案处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某营被盗的手机价值770元,电动车价值1520元。现被盗手机、电动车已追还薛某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营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刑××、刘××、马××、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手机及作案工具钳子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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