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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航机电公司与北京金威顺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769号

原告天津市中航机电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黄河道X号天津市电缆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明,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金威顺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绍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中航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威顺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7月2日期间因仟村百货工程和西单商业工程项目陆续与原告签订多份订购机电设备合同,价值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修一年期满后付清所有余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无故拖延支付合同余款x元。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多次上门、发函或打电话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2年7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之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在长达6年中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已是2008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仟村百货工程及西单商业工程分别签订航空通用电气集团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加工定货合同,合同总价计x元。2008年5月6日,原告通过北京邮政同城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于2000年5月至2002年7月期间因仟村百货工程和西单商业工程签订多份合同订购机电设备……,至今仍欠货款x元,请务必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否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航空通用电气集团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加工定货合同、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后业务往来时间为2002年7月2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02年7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原告应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及2007年财务备忘录,用于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5月6日通过北京邮政同城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被告同意履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中航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天津市中航机电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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