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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897号

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漓渚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纺织乳液3.68吨,每吨单价为9000元,总价值为x元。2008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纺织乳液。2007年6月2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为原告提供T-919纺织乳液2.08吨、3.2吨、3.68吨,每吨单价均为9000元,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漓渚支行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给付原告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4月通过汇票的形式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款结算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被告绍兴县天奇无纺织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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