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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387号

原告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通州区梨园东里小区。

负责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原告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09年4月1日终止合同,可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单方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付清拖欠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可被告总以不当理由推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每个月法律顾问费用x元,只约定每年顾问费用为15万元;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计算依据,假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被告解除合同是合法解除并不是违法解除,因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这种情况下才解除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聘请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事宜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委派本所孙某合、郭某芬(以孙某合为主)两位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期限1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甲方指定张林宝为甲方与乙方法律顾问的直接联系人,负责同法律顾问进行工作联系和情况通报;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及时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从法律角度对甲方的经营管理和重大经济活动提供可行性建议或意见,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及重要对外函件;参与有关合同谈判、进行资信调查;经授权委托,担任甲方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及非诉条件的代理,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甲方委托办理甲方的全部法律事务性工作及完成甲方交办的其它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参与制定、修改甲方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对甲方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配合甲方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教育;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万福家园办公楼为乙方律师安排独立的办公室办公。乙方所委派的2名律师每个工作日由1名律师(以孙某合为主)为甲方处理法律事务。如律师需为甲方外出办案视同按日指派;甲方办理诉讼、非诉、仲裁案件时,经甲方授权委托,由孙某合律师出庭或出席;甲方向乙方每年缴纳法律顾问费15万元。前11个月每月支付7000元,第12个月底前乙方完成各项任务后,付清全年顾问费。法律顾问参与甲方的任何法律事务不再另行收费;本协议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必须坚决履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要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通知:贵所始终未做到每天有人坚持到岗,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好诉讼任务,把本应胜诉的案子件件输掉。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15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2009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函件:目前双方已解除合同,但贵司尚欠顾问费x元请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或将意见函告原告,否则视为贵所拒付。2009年3月9日,被告致函于原告:贵所于2009年3月5日发出的函件已收悉,现就贵所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复: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所称顾问费x元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请在5个工作日内前来进行最后结算。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每月7000元给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服务费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顾问合同、通知、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便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法律服务关系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法律顾问费15万元。前11个月每月支付7000元,第12个月底前原告完成各项任务后,被告付清全年顾问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结合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按前11个月每月支付7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服务费x元的行为有悖于公平原则。故被告应按全年顾问费的月平均数额以原告的实际工作日计算给付原告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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