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跃进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X-1。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纳尔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纳尔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保定跃进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纳尔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商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NT-502(水性)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将货款x元给付了被告,手续费5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给原告提供了货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即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将该批不合格货物收回,但被告未返还货款。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限期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供货并无质量问题;原告退货问题不存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NT-502型防火涂料。200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为被告汇款x元,手续费5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为原告提供货物。200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中畅物流公司前往原告处提取该批货物。承运车辆为冀x。200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为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将全部货款x元退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吕向东签收该邮件。此款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形成事实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认为原告退货问题不存在,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得出本案争议的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被告已将该批货物提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5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纳尔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定跃进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六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保定跃进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纳尔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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