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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5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文昌路X路交叉口南侧97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谢某元相撞,造成谢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元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凯、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文昌路X路交叉口南侧97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谢某元相撞,谢某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元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腊香、谢某风、谢某运、王德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腊香、谢某风、谢某运、王德荣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该款已于2010年9月21日当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腊香、谢某风、谢某运、王德荣先前已得到的x元赔偿款不计算在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腊香、谢某风、谢某运、王德荣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凯的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谢某某证明其和工友谢某元一起骑自行车去吃饭,当其走到文昌路东边的加油站时,听到剧烈的刹车声,感觉出事了,过去一看,是谢某元出事了。

证人吴凯证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吴凯,挂靠在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公司,当时是其派车让李某某去巩义拉水泥。证人李某双证明起初是和吴凯二人合伙买的车,后通过旭统公司将车转到了吴凯名下。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不合格。

当事人血样(尿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李某某、谢某元非酒后驾驶。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年龄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年龄状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到案情况证明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17点5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X路交叉口花坛南侧一百米左右时,一辆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和其会车时,这辆车的车灯很亮,其看不清前方路面,这时突然看到了一名男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其急忙踩刹车,向西打方向,但还是撞上了,那名男子被撞倒在车头的北侧,自行车被撞倒在右前轮的东侧。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和120。

6、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明民事部分调解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辩护人的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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