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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周某公司与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13时30分,李占忠驾驶

的豫x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南二环十字路口时,与吉新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新胜、李占忠、豫x大型客车十四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9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新胜、李占忠驾车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乘车人无责任。2008年6月20日、9月1日,原告汽车运输郸城公司在被告处为豫x号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记载:核定载客(人)30;本保单扩展承保主驾驶员座位。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豫x号大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该车辆的损失为8840元,原告方实际支出各项修理费9800元。原告方支付豫x号大型客车施救费、停车费3600元,支付司机李占忠医疗费373元。2009年7月13日,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给乘车人宋丽丽各项损失x.35元、支出诉讼费500元。2009年11月17日,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豫x号大型客车方赔偿给鲁x农用三轮车司机吉新胜、乘客13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刘翠兰(女,身份证号x)医疗费384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3400元;黄某峰(男,身份证号x)医疗费3353元,误工费、护理费3126元;郭艳丽(女,身份证号x)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后期治疗费7800元;刘素灵(女,身份证号x)医疗费1067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800元;栾素兰(女,身份证号x)医疗费314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150元;赵令令(女,身份证号x)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等6000元;郝凤书(男,身份证号x)医疗费369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2800元;李高峰(男,身

份证号x)医疗费3575元,误工费、护理

费等4100元;徐汝海(男,身份证号x)医疗

费309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2800元;张发见(男,身份证号x)医疗费347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000元;史良辉(男,身份证号x)医疗费425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100元;刘二侠(女,身份证号

x)医疗费816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600

元;郝文秀(男,身份证号x.x,八级伤残)医疗费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元。吉新胜(男,身份证号x)医疗费192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本院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按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业经双方进行了核定确认,应以双方所确认的8840元的损失数额为据。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保险金额x.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周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争议处理的方式是仲裁,但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未扣除鲁x农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郸城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存在仲裁条款,原判正确。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强险优先赔付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赔偿后,依照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又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豫x号车上人员并未基于侵权关系请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请求违约赔偿,该车上人员的请求权存在竞合,具有选择权,选择违约赔偿并无不当。因该车上人员并未请求对方车辆鲁x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鲁x车也就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赔偿车上人员后,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至于被上诉人向对方司机吉新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应首先基于交强险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并不会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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