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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清丰县日杂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X镇X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X镇X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王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X排。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乔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清丰县日杂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王某丁、王某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它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6月24日申请追加清丰县日杂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追加清丰县日杂公司为被告,并向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它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库某某、被告王某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讼称,2008年2月21日(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某)原告乔某甲与其家人为欢度元宵佳节,自被告王某静、王某丁处购买了两盆大礼花,当晚在燃放礼花时,礼花瞬间发生爆炸,导致原告乔某甲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双眼角膜烧伤,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请求被告王某丁、王某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x.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乔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某甲的年龄及住址。

2、原告乔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某甲的长女及长子的年龄及住址。

3、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正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乔某甲于2008年正月15日购买两盒大礼花,及2008年正月20日退大礼花1盒。

4、证人郝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乔某甲去被告王某丁、王某静处购买大礼花。

5、证人都某某、衡某某的证言,证明去被告王某丁、王某静处退大礼花。

6、证人乔某戊、五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乔某甲在燃放大礼花时被炸伤。

7、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单据,证明原告乔某甲被炸伤后的诊断及医疗费。

8、车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

9、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乔某甲伤残程度。

被告王某丁、王某静辩称:被告王某丁、王某静与原告乔某甲不相识。被告王某静属于未成年人,给原告写的证明不应负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丁、王某静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是合法经营。被告王某丁、王某静经营的烟花爆竹是自清丰县日杂公司进的货,没有向原告出售过原告燃放被炸伤的大礼花,原告受伤是原告违章燃放造成的,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王某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静的年龄。(在2008年2月份未满18周岁)。

2、被告王某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王某丁经营烟花爆竹属合法经营。

3、被告王某丁购货单,证明所经营的烟花爆竹自清丰县日杂公司购货。

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乔某甲在燃放烟花爆竹被炸伤时,属原告乔某甲违章燃放。

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辩称:原告乔某甲燃放被炸伤的烟花爆竹不是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所经营的烟花爆竹,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经营烟花爆竹。

2、爆炸物品购买证及发货清单。

3、烟花爆竹购销合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1日,原告乔某甲自被告王某丁、王某静处购买大礼花2盒。被告王某丁、王某静所经营的礼花为2008年2月2日自清丰县日杂公司批发购买。原告乔某甲在2008年2月21日晚燃放礼花时,将原告乔某甲炸伤,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21元,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1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x.10元,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2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x元,共计花医疗费x.10元。上述医疗费原告乔某甲提供了各医院的正式票据。2009年1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某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000元。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定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乔某甲为八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乔某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被被告王某丁、王某静,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销售的礼花炸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原告举出了证据及伤残鉴定书。被告王某丁、王某静、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所燃放的礼花不是自己销售的礼花,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各被告均主张原告乔某甲在燃放过程中违章燃放,没有举出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乔某甲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燃放礼花危险品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在燃放时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医疗费x.10元,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8日定残之日止,为322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81元(x元/年÷365天×322天)。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原告乔某甲住院38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7.89元。残疾陪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乔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00元[x.00元/年×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乔某甲的长女现年15周岁(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3年,长子现年14周岁(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4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原告乔某甲的长女、长子的生活费8218.06元[7826.72元/年×(4+3)年÷2×30%]。关于鉴定费1000元有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613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往返,及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某、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静、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赔偿原告乔某甲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81元、护理费1187.89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06元、交通费161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86元的50%计款x.93元。

二、原告乔某甲的其它损失由原告乔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48元,原告负担1774元,被告王某丁、被告清丰县日杂公司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如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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