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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原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住(略)(略),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份,时任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的被告人毋某甲,利用经手签订售房协议的职务之便,在与该单位退休职工陈某某、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在二人的要求下,擅自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又出售给该二人。2009年10月,陈某某、毋某丙持该虚假售房协议,与南水北调安置部门签定征迁安置协议,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后二人又在协议上添加面积8平方米),后该房尚某交付时案发。

综上,被告人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经营性用房40.92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价为2800元,共计11.45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任命文件、售房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毋某甲有自首,被告人毋某甲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份,时任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的被告人毋某甲,利用经手签订售房协议的职务之便,在与该单位退休职工陈某某、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在二人的要求下,私自与二人签订一份假的售房协议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该二人以便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拆迁安置时获得利益。2009年10月,陈某某、毋某丙持该虚假售房协议,与南水北调安置部门签定征迁安置协议,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后二人又在协议上私自添加面积8平方米),该房尚某交付时案发。

被告人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骗取经营性用房40.92平方米,安置价每平方米为2800元,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毋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该起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毋某甲供述承认,2006年7月受领导尚某某工作安排,在与陈某某、毋某丙签定出售楼梯协议时,应陈某要求下,也出于私心为姐姐毋某兰办事,私自将马村区X街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二人,并用已盖过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协议书与二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将来的南水北调工程开工时,获取赔偿款或安置。

2、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证明安排毋某甲与陈某某、毋某丙签定无偿出售楼梯协议一事,但没有让出售楼下门洞(即所谓一楼门面一事);证人张某乙证言也证明尚某某所述的情况。

3、证人毋某丙证言证明,是陈某某先提出楼梯一事的,曾与陈某起找过单位领导一次,后就由陈某人去反映;在2006年7月15日,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陈某提出将一楼下门洞(即所谓一楼门面)也签订出售协议,以便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时,能得到一些补偿款,当时毋某甲不同意,一两天后,毋某甲才同意才与我二人签订了一份40.92平方米一楼门面出售协议,8平方是陈某自加上的;与陈某人没有出钱。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陈某某、毋某丙要求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补偿其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要楼梯和门洞的目的是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时,能得到一些补偿款,二份协议是与代表单位的毋某甲签订的,8平方米是自己加上的。

6、书证焦作市X组文件证明,任命毋某甲为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注册登记书说明,该粮库为全民性质,国有资产。

7、售房协议一份说明,说明所伪造的出售一楼门面一事;征迁安置协议书二份,分别说明陈某某、毋某丙获得南水北调补偿安置房框架结构各24.46平方米,框架结构经营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

8、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说明毋某甲自动投案一事。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手段为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成立。被告人毋某甲在接受询问时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及结果,被告人毋某甲系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审判员聂瑶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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