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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0482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曹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其自2001年开始,陆续承包原告土地75.5亩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其中54亩种植银杏树,21.5亩种植果树。自2003年被告确权8.1亩土地,尚有67.4亩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应按本村确权方案执行。被告应交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为:2001年被告种植银杏树8亩,按每亩80元计算;2002年被告种植银杏树共计49亩、果树22亩,按每亩110元计算;2003年和2004年被告在确权地外种植67.4亩,按每亩每年110元计算;2005年至2007年被告在确权地外种植67.4亩,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至2007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费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承包费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1年至2006年被告欠费明细;2、被告承包地的说明;3、2002年4月5日两委会工作记录;4、2001年4月两委会工作记录;5、2001年10月15日两委会工作记录;6、2004年8月13日土地确权方案及确权工作方案决议;7、2005年8月15日土地确权方案批复;8、李某忠的证言;9、陈某丁的证言;10、李某戊的证言;11、2000年10月21日的收据;12、2002年交款收据;13、2008年7月9日的说明;14、李某生等6户交款收据;15、金某某的证言;16、接受刑事案件信息;17、购买变压器的收据;18、2002年3月15日的收据;19、2005年原告与李某山、王某哲、王某奇的承包协议。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1998年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亩种植银杏树,前3年免承包费,3年移植后按收入的10%作为承包费。1999年被告又种植银杏树46亩,原经济合作社社长李某忠说还按原合同内容执行。2005年,被告出售1999年种植的银杏树,收入6000元。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承包费600元。而现在被告没有收益就不应交承包费;此外,被告还承包原告土地21.5亩种植果树,但是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此后,原告将承包费调整为每亩100元、110元至150元,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承包经营合同3份;3、2007年8月张燕生、张长友、侯福全、武宝国、李某忠出具的证明;4、2005年12月1日收据;5、确权小组陈某海、郎宝祥、聂庆山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刘某己、张启龙、孙玉英、张宝田、武宝国的证明;7、证明3份;8、2002年4月5日两委会工作记录;9、2002年3月15日的收据;10、2007年11月18日陈某甲出具的证明;11、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草的协商方案。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承包地的说明、2000年10月21日的收据、2002年交款收据、李某生等6户交款收据、2002年3月15日的收据,被告提交的2007年8月张燕生、张长友、侯福全、武宝国、李某忠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2002年4月5日两委会工作记录、2002年3月1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1年至2006年被告欠费明细,用于证明2001年至2006年被告所欠承包费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2002年4月5日小辛庄村两委会工作记录,用于证明自2002年起种植银杏树的土地承包金某整为每年每亩11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存在虚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上述两委会工作记录是虚假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2001年4月两委会工作记录,用于证明2001年小辛庄村土地承包费按每亩80元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据存在虚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没有两委会成员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自2002年起小辛庄村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110元的标准交纳。被告认为该证据存在虚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小辛庄村两委会记录,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确权方案及确权工作方案决议,用于证明自2005年开始超过确权地之外的土地收费标准为每亩150元。被告认为该确权方案是违法的,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确权方案经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2005年8月15日土地确权方案批复,用于证明上述确权方案是经过镇政府批准,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批复是违法的,故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批复系政府部门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李某忠的证言,用于证明1999年被告种植银杏树,每亩交纳100元(包含水电费)。被告认为该证言对相关事项表述不清,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李某忠的证言与其当庭陈某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原告前主任陈某丁的证言,用于证明1999年被告种植银杏树,每亩交纳100元(包含水电费)。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陈某丁并未在场,故对该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原告原党支部书记李某戊的证言,用于证明1999年被告种植银杏树,每亩交纳100元(包含水电费)。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李某戊并未在场,故对该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原告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说明,用于证明村内其他银杏树种植户2001年按照每亩80元,2002年开始按每年每亩110元,2005年开始按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李某生等6户交款收据,用于证明村内其他种植银杏树的村民按两委班子确定的标准交纳了土地承包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村民种植的不是银杏树,他们都有收入,才交纳的承包费,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部分收据上明确了系银杏树土地承包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金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收据上注明的“按照10%收取”是被告要求写的,不是原告主动写的。被告认为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即接受刑事案件信息,用于证明2004年丢失变压器,2006年3月11日就重新安装了,被告所述停水停电3年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丢失3个变压器,但其只报了一次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即购买变压器的收据,用于证明变压器丢失后,原告及时购买了变压器。被告认为该票据不真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即2005年原告与李某山、王某哲、王某奇的承包协议,用于证明村里共有11户种植银杏树。有3户交回了部分土地,就将2004年前的承包费免了,这3户视同交了承包费。被告认为上述3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种植银杏树,他们都有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61.5亩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书不能代替合同。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十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承包经营合同3份,用于证明被告种植银杏树的承包费为收入的10%,21.5亩果园的承包费为每亩8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武宝国、孙玉英及张宝田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与武宝国的合同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合同均系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八,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2005年12月1日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到2005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收入的10%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不能代表合同。本院认为,收据系被告交纳承包费的合法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数额,而不能证明双方承包合同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十九、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确权小组成员陈某海、郎宝祥、聂庆山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于2005年8月8日为上述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种植银杏树的合同已履行到2005年。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系转述李某忠的话,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陈某海、郎宝祥、聂庆山三人并非原、被告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时的经手人,其授权范围为土地确权事宜及清理债权债务,只能证明收取承包费的数额等情况,而不能证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的时间,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刘某己、武宝国、张启龙、孙玉英、张宝田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种植银杏树的人都不同意修改合同,都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一部分人已交纳了承包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村民李某海、刘某己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断水断电长达5年之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2007年11月18日陈某甲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收入的10%交纳承包费。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草的协商方案,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协商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方案只能证明双方对原告收回土地的比例进行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曾存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被告系小辛庄村农民。1998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承包原告村东土地8亩种植银杏树。1999年被告又承包原告五十七南和三队房后土地共计46亩种植银杏树,承包原告韩家坟北段21.5亩土地种植果树。至今,被告共承包原告土地75.5亩,其中54亩种植银杏树,21.5亩种植果树。

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召开两委会工作会议,讨论决定自第4年(2001年)起银杏树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第5年(2002年)收取每亩110元。2002年4月5日,小辛庄村召开两委会工作会议,并邀请被告等9户银杏树种植户参加,讨论自第4年(2001年)起银杏树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第5年(2002年)收取每亩110元。到场的银杏树种植户对此均表示不同意。上述两份两委会会议决议未经小辛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2001年被告按两委会确定的标准,即每亩80元交纳了46亩银杏树地的承包费,欠8亩银杏树地承包费未交纳。2002年被告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1.5亩果树地承包费及5亩银杏树地承包费,欠49亩银杏树地承包费未交纳。自2003年起,被告确权土地8.1亩免交承包费。2003年和2004年,被告均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交纳了13.4亩土地的承包费,至此,上述两年被告各欠54亩土地承包费未交纳。

2004年8月13日,小辛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小辛庄村土地确权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该村共有耕地2330亩,平均每人占有耕地2.7亩;除人均土地面积以外经营的土地按每亩150元收取承包费。2005年8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X镇土地确权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上述土地确权方案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组织施施。

2005年12月1日和2007年8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00元和268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起自愿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其实际承包土地的数量交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

双方在建立承包关系时,按小辛庄两委会确定的方案,种植银杏树的村民前3年免交承包费,故自2001年起被告应交纳土地承包费。2001年,小辛庄村两委会讨论确定的收费标准为每亩80元,被告亦按该标准交纳了部分土地承包费。2001年10月15日,小辛庄村召开两委会工作会议,讨论决定自2002年起承包地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年每亩110元。该决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均按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承包费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2001年交纳承包费的标准为每亩80元,2002年至2004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标准为每亩每年1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年每亩110元的标准计算2002年至2004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8月13日小辛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小辛庄村土地确权工作方案,确定除人均土地面积以外经营的土地按每亩150元收取承包费。该方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标准,交纳2005年至2007年的67.4亩土地的承包费。被告除于2005年和2007年交纳承包费3280元外,至2007年被告还欠原告承包费共计x元。被告辩称双方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种植银杏树3年后按收入的10%交纳承包费,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没有收入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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