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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财保公司与刘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刘某乙为自己的豫x的解放车和豫x挂车办理保险时,以曾用名“刘某亭”为投保人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豫x的解放车和豫x挂车的保险均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告雇用的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刘某群驾驶豫x(豫x挂)号车从浙江省临海驶往金华方向,于17时途径仙居县临石线67km+520m埠头镇地段时与同样没有驾驶证的徐定华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刘某群当场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徐定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定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定华共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x.56元。原告在对徐定华进行赔偿后,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徐定华的住院费票据等手续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认为不属理赔范围予以拒赔。另外,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方提出正常理赔的计算方法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9天,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人每天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继续治疗费应按住院费用的30%计算,其总和再乘以70%。原告对上述计算方式表示同意,表明自己主张的x.27元正是按此方式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为自己的豫x的解放车和豫x挂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某乙在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持徐定华的住院票据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依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依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均同意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各项费用数额为:护理费2631.4元、误工费2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590元,共计7032.8元。因刘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计4922.96元。原告所持徐定华医疗费票据数额为x.56元,因原告为解放车和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均为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x.27元的诉讼请求,支持x.96元。由此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赔款x.9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刘某乙承担1205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395元。

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经川汇区检察院技术鉴定,原告所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上的内容和印章均系伪造,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纯属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依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乙辩称:原审判决后,因经济原因而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依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否理赔及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中刘某乙未提供(交强险)保险合同,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中保协(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刘某乙不予认可,那么,本案双方当事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应予查明而未查明而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刘某乙是依交强险条例为基础,认为“在当地交警部门将事故处理完毕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但未提供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和刘某乙作为豫x实际车主赔偿给受害人(第三者)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对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刘某乙一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调解书认为不是自己一方提供的理赔依据,联合财保公司一方认为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均是刘某乙一方提供的理赔依据,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材料认为该赔偿调解书及上面的印章属伪造。那么,刘某乙作为豫x实际车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是否已经给受害人(第三者)例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多少,关键是事实证据是什么原审应予查明而未查明而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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