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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光锐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141号

原告北京明光锐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团结巷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宇,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明光锐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与被告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明光公司与灵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灵智公司向明光公司租赁雾屏主机、雾屏控制器等设备,灵智公司向明光公司支付租赁费9万元,于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x元,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并约定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超出时间需另行支付每日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灵智公司在上海、北京的活动已结束,但灵智公司并未依约向明光公司支付余款x元。故明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灵智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备租赁合同书传真件;2、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书及中铁运单;3、照片22张。

被告灵智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17日,灵智公司(甲方)与明光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雾屏设备,甲方于上海徐家汇区港汇广场一层中庭活动现场,租赁乙方型号为x+雾屏主机1台、雾屏控制器1套、循环给水控制箱1台、x投影机1台、1.35倍广角镜头1支、笔记本1台,租赁期间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8日,共7天;甲方于北京大悦城一层中庭活动现场,租赁乙方型号为x+雾屏主机1台、雾屏控制器1套、循环给水控制箱1台、x投影机1台、1.35倍广角镜头1支、笔记本1台,乙方免费提供x调音台1套、功放1台、PS15音箱2只,租赁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9日,共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9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x元,甲方于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70%余款x元;甲方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超出时间需另行支付每日总金额的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灵智公司向明光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明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为灵智公司在北京、上海的两处活动场所提供了租赁物,活动结束后,明光公司将租赁物取回。灵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余款x元。

诉讼中,明光公司提出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以合同总金额的日5‰计算而成,明光公司仅要求灵智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明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光公司与灵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明光公司依约向灵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灵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义务。明光公司要求灵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灵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光锐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三千元;

二、被告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光锐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明光锐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灵智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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