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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187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与被告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易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易成公司为富士康公司的北富三期A04、AX栋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与该工程承包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建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008年4月26日,易成公司与富士康公司、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富士康公司同意代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向易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万元,用以抵销富士康公司欠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的等额工程款;自2008年4月25日起富士康公司在400万元额度内不再向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在易成公司收到富士康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货款后,富士康公司才有权向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富士康公司2008年5月31日前向易成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向易成公司支付货款190万元;在富士康公司向易成公司代为支付400万元前,富士康公司、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富士康公司仅向易成公司支付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易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富士康公司给付欠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富士康公司负担。

原告易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2、《债权债务抵消协议》;3、进账单;4、收条。

被告富士康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对富士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富士康公司给陈锡坚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富士康公司给其的权限是处理易成公司与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富士康公司给陈锡坚的权限是协助他们签署协议,而他们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富士康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授权陈锡坚签署解决协议。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上富士康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三、富士康公司对易成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上的丁方代表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由易成公司举证。四、富士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五、易成公司应当起诉真正购买其货物的厂家,不应该向富士康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富士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富士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易成公司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富士康公司委托其员工陈锡坚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富士康公司承认委托书系其单位出具,但认为其只是派陈锡坚进行协助,没有授权陈锡坚签署协议。富士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员工陈锡坚处理其公司三期建设工程中A04厂房及A07餐厅的相关事宜,易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锡坚代表富士康公司,故本院对富士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易成公司提交证据2《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证明富士康公司应当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易成公司400万元。富士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中陈锡坚的签字不真实。本院询问富士康公司是否就陈锡坚的签字申请鉴定,富士康公司认为证明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易成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鉴于富士康公司已向易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锡坚处理相关事宜,现易成公司出具有陈锡坚签名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富士康公司如果认为签名不真实应当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富士康公司意见不予采纳,对《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予以确认。

三、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3进账单,证明富士康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支付易成公司60万元。富士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证据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富士康公司系向中扶北京六分公司支付的60万元,而不是向易成公司支付。富士康公司出具的支票票号与易成公司提交的进帐单上的票号一致,故本院确认富士康公司曾出具收款人为中扶北京六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中扶北京六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易成公司。

四、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4收条,证明陈锡坚曾给付易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后因没有背书,易成公司将支票退还陈锡坚。富士康公司对陈锡坚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真实性应由易成公司负责举证。本院对富士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富士康公司向易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委托本公司营建部门员工陈锡坚处理本公司三期建设工程中A04厂房及A07餐厅总承包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混凝土材料商(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间的材料款事宜,及协助签署解决协议”。

2008年4月26日,中扶北京六分公司(甲方)、高碑店建筑公司(乙方)、易成公司(丙方)与富士康公司(丁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基于甲方、乙方作为北富三期A04、AX栋厂房土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丙方作为北富三期A04、AX栋厂房土建工程的混凝土材料供应方,丁方作为北京北富三期A04、AX栋厂房土建工程的建设投资方,甲乙丙丁四方形成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欠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欠丙方混凝土货款、丁方欠甲方工程款、丁方欠乙方工程款;经甲、乙方和丙方确认,截至2008年4月25日,甲乙合计共拖欠丙方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400万元;经丁方和甲、乙方确认,截至2008年4月25日,丁方至少还有人民币400万元工程款未付至甲方和乙方;基于上述,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一、债务清偿安排,丁方同意代甲方和乙方向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以抵销丁方欠甲方和乙方等额工程款;自2008年4月25日起丁方在400万元额度内不再向甲方和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在丙方收到丁方代为支付的400万元货款后,丁方才有权向甲方和乙方支付其他工程款;丁方在给甲方和乙方支付工程款时须通知丙方到达支付现场,丁方协助并将监督确保其支付给甲方及乙方的工程款支票做背书转让至丙方;丁方同意在2008年5月31日前依上述程序办理第一笔货款人民币210万元至丙方,甲方及乙方给丁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丙方向甲方及乙方开具相应混凝土货款发票;丁方同意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上述程序办理剩余货款人民币190万元至丙方,甲方及乙方给丁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丙方向甲方及乙方开具相应混凝土货款发票;在丁方向丙方代为支付完毕总货款人民币400万元前,甲方、乙方和丁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违约责任,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任一方违约,其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本协议由各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签订协议后,易成公司已收到欠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成公司与富士康公司、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份协议,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富士康公司的债权转让予易成公司,债权转让得到了富士康公司、易成公司、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的四方确认,且协议约定富士康公司、中扶北京六分公司、高碑店建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易成公司要求富士康公司偿还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富士康公司虽提出其未授权陈锡坚签订合同,对陈锡坚在协议上的签字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富士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易成公司要求富士康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签订协议后,富士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易成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利息损失,系易成公司的合理损失,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三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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