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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尧都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105号

原告北京金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尧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金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尧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尧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金源公司向尧都公司开办的福鹿名肴会酒店供应海鲜水产品,由尧都公司厨师长刘健、采购员刘军等签收。尧都公司至今未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故金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尧都公司给付货款x.6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x.6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x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尧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0月7日收据;2、2009年3月9日收条;3、福记原料验收直拨单103张。

被告尧都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金源公司为尧都公司供应海鲜水产品。2008年10月7日,尧都公司工作人员刘军确认欠金源公司货款x.6元。后金源公司又向尧都公司供应价值x元货物。尧都公司至今未支付金源公司货款。

上述事实,有金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向尧都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源公司向尧都公司交付了货物,尧都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金源公司要求尧都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尧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尧都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零三百九十七元六角及利息(自二OO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十九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为基数;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九万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尧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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