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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冀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陈惊涛、被上诉人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22时00分,原告冀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豫S103线64KM+980M处,与前方郜晓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冀某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上颌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多发裂伤;3、牙外伤;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并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2元,后又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元(102元+95元)。2009年9月1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冀某某摩托车损失价值278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2010年元月15日,原告冀某某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冀某某因车祸致上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合并牙齿冠折3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60元(700元+60元)。原告冀某某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08年10月7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24时止;原告冀某某有被扶养人冀某硕一(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冀某妞曾用名冀X(父亲),生于X年X月X日,董雪霞(母亲)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冀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驶中,未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原告冀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于某原告冀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D-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下余损失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冀某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x.12元+102元+95元),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原告冀某某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8702.59元(x元÷365×128天),护理费826.85元(x.56元÷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7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鉴定费860元(100元+700元+60元),被扶养人冀某硕一、冀某妞、董雪霞生活费按照抚养人原告冀某某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90元[(9566.99元×17年×10%÷2人)+(9566.99元×20年×10%×2人)],原告冀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8元。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46元,低于某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2元,高于某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冀某某x元,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2780元,高于某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冀某某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冀某某损失,合计x.46元;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1686.93元[(x.58元一x.46元)×3O%]。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冀某某损失,合计x.39元(x.46元+1686.9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损失x.39元;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时,冀某某出示了冀某硕一属于某亚景的女儿的证据,又出示了冀某硕一与冀某某是父女关系的证据,同一女儿冀某硕一不可能有两个父亲,故原审判决未查清冀某硕一与冀某某的身份关系,就判决冀某硕一抚养费8131.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事故时冀某妞、董雪霞分别5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冀某某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无专业鉴定机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不存在无生活来源,故冀某妞、董雪霞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原审判决冀某妞、董雪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x.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费用由冀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冀某某辩称:冀某硕一系冀某某的女儿,有证据可证明,冀某某父母年纪已大,抚养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二人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冀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冀某硕一系冀某某的女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冀某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冀某某一个子女;胃镜检查单两份,证明其父有病,丧失劳动能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户口本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超期举证;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冀某某父母经常生病,家庭困难,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且该证据非权威机构出具;有病不等于某失劳动能力,应做司法鉴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冀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户口本、结婚证真实、合法,且证明冀某某与樊亚景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及胃镜检查单两份不能证明冀某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冀某某与樊亚景系夫妻关系,冀某硕一系二人女儿。

本院认为:冀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于某偿,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下余损失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冀某某与樊亚景系夫妻关系,冀某硕一系二人女儿,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某涵硕一不是冀某某女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冀某某的父母冀某妞、董雪霞分别于某生于X年X月X日、1955年2月16日,且无证据证明冀某妞、董雪霞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冀某妞、董雪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冀某某的损失共计x.62元。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5元,低于某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2元,高于某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冀某某x元;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2780元,高于某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冀某某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支付冀某某损失合计x.5元。冀某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1686.93元[(x.62元-x.5元)×3O%]。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冀某某损失,合计x.43元(x.5元+1686.93元),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冀某某x.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冀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冀某某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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