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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薛某诉称,1972年4月12日,经被告刘某父母同意,我和丈夫(已去世)从江苏省丹阳县收养了被告。之后,我和丈夫含辛茹苦把被告抚育成人,付出了极大的心血,但现在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我们双方关系恶化,经常生气,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虽经人多次调解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我于1972年4月份由我养父母刘某敬、薛某从江苏省丹阳县胡桥公社晨光大队冷介生产队将我收养,之后我一直随我养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春节前,我养父刘某敬去世后,养母薛某和我共同生活。2009年,我养母薛某以我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我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之后我一直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近年来,因我养母年纪大,心里糊涂,总认为我们之间有矛盾,但责任不在我,原则上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2年4月12日,原告薛某和其丈夫刘某敬从江苏省丹阳县胡桥公社晨光大队冷介生产队将被告刘某收养,收养前被告原名冷X,尚不满两周岁。之后原告夫妇二人将被告更名为刘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1993年,原告夫妇给被告娶妻成家。2003年,原告之夫刘某敬去世后,原被告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原告曾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是按调解书给我送东西,但平时对我不管不看,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位于汝州市X镇X村房产两处,其中寄料镇X组的房产一处[证号:寄料镇集建(1991)字第X-X-X号]目前由被告居住,另有位于寄料镇X村的一套两室一厅住房目前由原告居住。另外,原告之夫刘某敬生前在寄料镇供销社社员股金部有存款十笔,截止2009年12月底,其十笔存款余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善待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薛某夫妇于1972年4月份将被告收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娶妻成家,现原告年纪已大,丈夫又已去世多年,被告刘某作为养子理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经济上给以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使原告有一个和谐幸福的晚年。2009年,原告曾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之来院,之后双方关系仍无和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而今原告再次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之来院,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母子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维持养母子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中,原告同意将位于寄料镇X组的房产一处由被告所有,两室一厅的套房及在寄料镇供销社社员股金部刘某敬名下的存款x元由原告自己所有,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共同财产中,位于寄料镇X村的两室一厅套房及在寄料镇供销社社员股金部刘某敬名下的存款x元由原告薛某所有,位于寄料镇X组的房产一处由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被告刘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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