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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8日被从开封市监狱解回,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遂于2010年4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伙同贺X(在逃)在尉氏县XX镇XX村网吧院里,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辆,共计价值328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嫌疑人贺XX的供述、被害人韩XX、周XX的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惩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次盗窃是他和贺X一起实施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伙同贺X(在逃)在尉氏县XX镇XX村一网吧院里,盗窃被害人韩XX“绿佳”牌电动车、被害人周XX“浦发”牌电动车共三辆,经鉴定该三辆电动车价值32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武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贺飞到尉氏县X镇X村盗窃二辆电动车以及将车卖掉、分赃的情况。

2同案嫌疑人贺飞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尉氏县X镇X村盗窃二辆电动车以及车卖掉后被告人武某某给其买衣物等情况。

3被害人韩XX、周XX的陈述证明他们的电动车在尉氏县XX镇XX村一网吧院里被盗的情况。

4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5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证明嫌疑人贺飞释放后在逃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所盗车辆价值的情况。

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某、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辩解的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与贺飞一起实施的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矛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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