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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诚,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她经包村干部同意在被告院前渠沟内挖埋水管,被告及其妻子无理阻挡,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对她进行殴打,她当即向卢氏县沙河派出所报警,经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她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重度,被告拒不承担她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9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他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显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引起事端,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可非议,并不存在打架的事实。派出所处罚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厮打原告,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200元的事实;2、本村委介绍信一份,目的证明挖水管的线路不是被告宅基地;3、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目的证明因被告致伤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本村、组证据两份,目的证明打架是有原告引起的;2、李某、赵某、吴某证言,目的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3、派出所调查笔录,目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1、认为村组证明的纠纷与本案无关。2、三证人当时不在场,证言是假的。3、对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笔录有异议,称被告既然没有打人为什么让被告去做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派出所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暗箱操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有两张票据是法医门诊费用,不应赔偿。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11时许,原告王某甲在被告院前路旁渠沟里挖埋通水管道,被告吴某某前去制止,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拉,在厮拉过程中被告将造成原告致伤,后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重度。卢氏县公安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9年4月6、8、16、19日到卢氏县沙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5.4元,2009年4月7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她医疗费等359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没有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668.32元〔医疗费625.4元、法医鉴定费130元、检查费80元,合计835.4元的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66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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