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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朝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411号

原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系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朝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臧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朝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曹某某的湘H-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湘中锅厂拆迁房北侧,因车厢门没有关好而妨碍倒车视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脑部受重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H-x小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4500元抢救费用,4月26日转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6月28日出院。同年8月2日经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脑挫伤,构成三级伤残,须一人长期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费x.16元,残疾辅助费x元,精神赔偿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09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同意在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进行理赔。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预先垫付45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湘H-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湘中锅厂拆迁房北侧,因车厢门没有关好而妨碍倒车视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脑部重伤。2008年5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在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2008年4月19日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转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28日出院,住院70天。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08年7月22日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于2008年8月2日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08]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系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骨折,右腓骨骨折,脑萎缩。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叁级伤残。

被告曹某某系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与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至2008年5月18日止。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额度调整为责任赔偿x元,医药费用赔偿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9367.19元,原告的儿子支付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4500元,被告曹某某支付2800元,尚欠医院767.19元。原告2008年4月26日转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93元,全部系原告支付。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名家人专人陪护,出院后需要请一名专人护理,根据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9.53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9.53元/天×98天(定残日前实际护理时间)+29.53元/天×365天×5(75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x.19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曹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3、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病历,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发票,4、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被告保险公司保单,6、鉴定费发票,7、调整保险额度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湘H-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湘中锅厂拆迁房北侧,因车厢门没有关好而妨碍倒车视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脑部重伤。2008年5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在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被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应获得的赔偿损失的确定,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12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年龄达75周岁以上没有劳动能力,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金额为x.5元×5年×80%=x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71天=852元,原告家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交通费700元。原告长期需要一名专人护理,护理费x.19元。原告因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的材料费,且不能正常走动需要轮椅,酌情考虑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元,予以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依据且伤残鉴定书中未予认定,不以考虑。原告提出误工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获得的赔偿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x.12元、伙食补助费852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x.1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辅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和医药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4500元医药费,应冲抵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31元应由被告曹某某全部负责赔偿,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2800元医药费予以冲抵,被告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3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臧某某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x.12元、伙食补助费852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x.1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辅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朝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臧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x元(已经垫付45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其余损失x.31元。

三、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570元,原告臧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刘应球

审判员李姣姣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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