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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裴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二分),借款日期2009年4月21日,借款人赵某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4月21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彬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人民陪审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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