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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皮营乡皮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华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因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一审第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0日第三人邢某某建面粉厂与皮营村X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共租地1.5亩,每年租金1500元,租期为20年,后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邢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某某因扩建面粉厂,与皮营村X组又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租用了面粉厂西侧一面积为0.168亩的土地,租金某亩每年1000元,租期与面粉厂租地期限相同。后第三人向皮营村X组交纳了10年的租地费后使用了该块土地。2006年5月29日经第三人邢某某申请,皮营乡政府审核同意,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包括第三人与皮营村X组二次租地协议的土地,为1147.5平方米。2007年皮营村X组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邢某某与皮营村X组X年所签租地协议无效,2007年11月1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民事案件重审期间皮营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皮营村X组与第三人邢某某2004年5月6日签订租地协议时的签字人为该组组长李某申,而且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实际已履行,因此该协议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应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所租用土地用途为乡镇企业用地,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申请已经皮营乡政府审核同意,皮营村X组也收取了第三人十年的土地租用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皮营村X组认为第三人邢某某与其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皮营行政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某某与原皮营村X组长李某申签订的“皮营村X组与邢某某面粉厂扩建租地协议”属个人行为,应为无效协议。西华县政府为第三人邢某某颁发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同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合同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属于行政审判调整的范围,(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同时,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某某与原皮营村X组长李某申签订的“皮营村X组与刑雪灵面粉厂扩建租地协议”为时任村X组长李某申亲笔所签,属职务行为,且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邢某某述称,该租地协议已经签订生效、履行,未经法定部门按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主张租地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租地协议为李某申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村X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不合法的,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途径,一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二是乡镇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并且必须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同时还要经过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第三人邢某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情形;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租赁的土地,但在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缺乏权利来源,因此,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显属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29日为第三人邢某某颁发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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